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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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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代沖銷最高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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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2-3 10:41:3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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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3 10:46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1687%2c20221012%2c1


按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前,應於交易帳戶存入保證金或權利金,惟需存入之原始保證金或權利金要求極低,因此,期貨交易具有以小博大之高槓桿財務特性,可使獲利放大,亦可能造成損失倍增。故期貨經紀商為控制交易風險,乃與期貨交易人於簽訂契約時,約定代為沖銷之時機。又期交所規定之代為沖銷作業制度,乃為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對於金融消費者或投資人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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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2-26 07:16:51 | 只看該作者
又臺灣期貨交易所選案查核報告記載:據被上訴人推算,109年4月21日上訴人系爭帳戶權益數達盤中高風險通知之時間點為凌晨2時21分2秒,價格為負8.50;達執行代為沖銷之時間點為凌晨2時28分22秒,價格為負28.475,惟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發出盤中高風險通知及代為沖銷,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內部控制制度等語(見第一審訴字第2706號卷第393頁以下)。原審復認小輕原油期貨自109年4月21日凌晨2時9分34秒出現負數成交價後,全球市場尚成交39口,迄凌晨2時22分3秒仍以負8.925成交2口,收盤前以負28.475、負37.175各成交1口,均高於收盤時之負37.63。乃遽以受限於當時原油期貨交易市場價格劇烈變動,流動量不足及動態熔斷機制阻隔,上訴人難以成交為由,謂上訴人系爭帳戶所受交易損失,與被上訴人未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等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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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3 10:46:28 | 只看該作者
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於執行系爭帳戶代為沖銷作業前,未及發送高風險通知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繳付系爭帳戶超額損失,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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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3 10:46:05 | 只看該作者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系爭帳戶於傳送時間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6分28秒、8 時56分39秒之風險係數均為-70.75%,上訴人係於同日上午8時56分39秒執行系爭帳戶沖銷作業,惟於同日上午9 時06分29秒寄發簡訊,被上訴人在同日上午9 時06分32秒收到上開簡訊;審諸期交所查核報告記載,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4分15秒系爭帳戶風險指標即低於上訴人規定之風險指標25% ,上訴人於同日上午8 時56分39秒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因當日上午市場行情過大,後台高風險洗價之交易人數量大增,導致高風險帳戶通知系統無法於8 時56分39秒執行系爭帳戶代為沖銷作業前,完成發送系爭帳戶高風險通知訊息,直至同日上午9 時06分29秒才寄發簡訊,被上訴人在同日上午9 時06分32秒始收到上開簡訊(一審限閱卷16、17頁)。佐以107 年2月6日上午9 時06分29秒時,系爭帳戶權益數為-524萬9158元、風險權益數為-524萬9158元、風險係數為-1901.69% 、原始保證金為113萬1882元、維持保證金為105萬7499元,追繳金額為638 萬1040元(同上卷12頁)。倘系爭帳戶高風險通知後才執行沖銷作業,是否於被上訴人較為有利,亦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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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3 10:44:27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徒以系爭契約第1 條明定系爭相關法規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逕認解釋系爭契約後續其他約款,不能逸脫系爭相關法規之框架,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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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3 10:42:36 | 只看該作者
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 條關於被上訴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約定:「甲方(被上訴人)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上訴人)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第10條關於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份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本公司(乙方)訂定標準為25% …〕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七、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19頁),參酌期貨交易人之期貨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期貨商即應開始執行沖銷作業,並無裁量餘地,亦為原審所認定。似此情形,本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是否不得以上揭約定,優先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適用;凡此,亦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投資人本應負有維持保證金義務,當投資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時,期貨商得不通知投資人直接進行強制平倉;又強制平倉、高風險通知是期貨商之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縱未及時為高風險通知,亦不影響代為沖銷之權利(原審卷587、592頁),是否與代為沖銷作業制度有悖而全無足取,關涉上訴人得否追繳系爭帳戶超額損失頗切,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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