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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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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之要件並符合「故意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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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8-10 07:36:4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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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8-10 07:55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利用受害人之需求、信任、同情、貪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倘詐欺之不法行為,符合故意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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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0 07:47:47 | 只看該作者
期間縱被告曾支付部分利息,然對比被告支付之利息遠少於自原告所取得之金錢,無非係變相以各原告之金錢支應其他借款利息以拖延清償時間。足見被告編造不實投資訊息邀請原告出資投資或向原告借款,且其於上開過程中均隱瞞其真實姓名身分及前業因另案遭通緝之情形,進而交付未能表彰其真實姓名資料之借據,使原告誤信被告所言屬實,並相信被告財務狀況沒有問題而有還款能力。甚且,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為投資、借貸意思表示之對象人數眾多、金額甚鉅、時間重疊,況原告與前揭證人均陳稱被告取得其等交付之款項後迄未返還,益徵被告於取得前揭款項之初,即無還款能力及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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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0 07:46:10 | 只看該作者
又被告於偵案中稱:伊經營美容店扣除成本淨賺2萬多元,住的房屋都是租的等語(見109偵12213卷一第40、718頁),被告名下復無任何財產,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393號卷(下稱108他6393卷)二第15至27頁】,是依被告向原告取得金錢時之實際狀況及經濟能力,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與原告所約定事項之能力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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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10 07:45:07 | 只看該作者
兼衡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債務人依常理本應詳實告知貸與人,使其得評估風險自主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或隱匿其財務能力,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認債務人有能力清償借款,即侵害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而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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