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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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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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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6-18 12:00: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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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8 13:2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又徵諸我國國民普遍之法律感情所認,不動產所有權狀所表彰意義重大,幾乎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而依買賣之經驗法則觀之,不動產物權之處分均須提出所有權狀,作為權利合法來原證明,且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為必備之文件,因此,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所有權移轉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自行持有保管為常態,如系爭土地確係王楊好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王楊好為防上訴人任意處分,豈有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而使系爭土地處於隨時任由上訴人變賣、處分,而危及王楊好權益之理。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移轉後之所有權狀原本,且地價稅亦均由上訴人繳納,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難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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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20:57:13 | 只看該作者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於黃火謀生前,均由黃火謀負責繳納,於黃火謀死後改由其負責繳納,可認系爭3筆土地為黃火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因兩造名下土地均由家族長輩贈與,故於100年前均由兩造父、母黃火謀、黃葉彩審統籌管理,並繳納地價稅。嗣因黃葉彩審身體健康因素,自100年後改由被上訴人接手管理,自不得憑此推認系爭3筆土地為黃火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語。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黃巧麗本院所述(見本院卷二第325至337頁)大致相吻。準此,尚難僅憑系爭3筆土地之地價稅於黃火謀生前,係由黃火謀或其配偶黃葉彩審負責繳納一節,率認系爭3筆土地為黃火謀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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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20:51:10 | 只看該作者
況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黃火謀於66年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嗣被上訴人再於102年間將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且黃火謀於102年3月27日死亡後,兩造與黃葉彩審已就黃火謀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未含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建物),協議0000地號土地遺產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其餘遺產分割由黃巧麗取得,被上訴人、黃隆昌及黃葉彩審則未分割取得遺產,並經地政機關於同年10月14日收件,於同年月17日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98、203頁、本院卷一第271至291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倘系爭3筆土地為黃火謀之遺產,何以兩造未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將系爭3筆土地列為黃火謀之遺產予以分割,或特別載明尚有系爭3筆土地存有爭議之相關文字?且被上訴人甚至在未分割取得黃火謀之任何遺產下,亦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黃火謀之遺產,足見被上訴人與黃隆昌上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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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20:48:09 | 只看該作者
證人葉瑞粉於原審證稱:其姑媽(即兩造之母黃葉彩審)有對其說上訴人的系爭3筆土地(即被上訴人住的那一排土地)是黃葉彩審的婆婆出資買給長孫(即上訴人)的,但購買時,婆婆已經過世。...黃火謀說他所有的土地將近有2千坪...想要趁他還清醒的時候,分配給4個子女,黃火謀也有說上訴人的土地是他媽媽要買給長孫(上訴人)。黃火謀及黃葉彩審說的時候,只有家人在場...約80、90幾年左右…他們分好土地的時候,我有問兩造土地分在哪裡,他們有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2頁)。再徵以黃巧麗於本院陳稱:系爭3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亦非黃火謀之遺產。系爭3筆土地是黃葉彩審要買給大兒子(又是長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165、325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黃隆昌主張:系爭3筆土地係由黃火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顯與證人葉瑞粉與黃巧麗上開所述不符,其等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難徒憑上訴人於00年間登記取得系爭3筆土地時,年僅10歲,遽認系爭3筆土地係由黃火謀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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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20:46: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2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黃火謀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請求上訴人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與黃隆昌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黃火謀就系爭3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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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7 18:15: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7 18:18 編輯

新竹 109  簡上 125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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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10:55:0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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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另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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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證人游明朗證稱:被上訴人與游玉里於109年一起來談192地號興蓋農舍設計案,游玉里說土地是她的,並由其付設計費19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6、377頁),似見游玉里就192地號土地亦有管理使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之弟游仕君證稱:192地號農地圍籬係游玉里出錢委託伊友陳志祥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0頁);被上訴人之妹游玉文證稱:聊天時聊到192地號農地係游玉里向被上訴人買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9頁);且上訴人似亦持有被上訴人、游玉里、被上訴人之媳陳孟雯多本存摺、印章、護照(見原審卷㈢第537至第565頁、卷㈣第9、11頁),能否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身分財產證明文件,即謂被上訴人係該文件表彰之金錢或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借名人?上訴人主張192地號土地係游玉里出資向被上訴人買受,非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7頁),是否全無足取?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系爭不動產登記上訴人原因及全部管理使用狀況,究明兩造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徒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系爭身分財產文件,遽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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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6 21:07: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6 21:09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再揆諸卷附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02年11月7日、11日、12日支出49萬元(原審卷一274頁);上訴人所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102年11月1日、5日、103年1月6日、5月23日、7月15日、16日、21日,按次提領49萬元,並於103年5月27日、7月4日、28日依序支出100萬元、40萬元、39萬元(原審卷一252、254、260、261頁);訴外人即上訴人兒媳陳孟雯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3年1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支出各49萬元(原審卷一283頁),而被上訴人之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則於前揭日期皆有相當款項存入(原審卷一237、295、238、240、241、239頁),上訴人且就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各筆支存與系爭土地價金給付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在臺等節,逐一臚列金流對帳,同時檢附交易明細供參(原審卷一223至299頁),似徵被上訴人臺企0374、合庫0081帳戶與上訴人帳戶,有款項存取高度重疊之現象。上述事證雖均為間接事實之主張及證明,惟倘若非虛,考量普通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交易習慣,是否尚不足使法院就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開設系爭帳戶後,將存摺交其保管運用,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主張,認定為真實之心證度到達證明度,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勾稽,亦未審酌系爭帳戶款項之來源及流向,復未細究與被上訴人要屬至親,且就系爭土地買賣有緊密之利害關係,證言信憑性較弱之證人游玉里所稱,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係其返國時攜帶大額現金入境等語,於法律及事實上有無可能?何以長期旅居國外之被上訴人,帳戶竟有頻繁密集之支存情形?更未說明上訴人所提金流對帳資料之取捨意見,率以前揭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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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6 19:43:59 | 只看該作者
又依一般常理,不動產如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借名人因仍為實質所有權人,自當負責繳納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金,出名人僅負出名之義務,無須負擔繳納稅金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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