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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225條的特留分範圍不適用於生前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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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3-24 21:28: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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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24 21: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末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判例可參)。查,系爭款項於林保興死亡前之98年10月13日已轉入林玉森農會帳戶,有平鎮區農會106年4月26日桃平區農金字第1060001938號函暨存摺內容查詢、取款憑條及轉帳收入傳票可稽(前審卷第233至237頁);林保興於98年10月13日能表達辦理上開定期存款解約之意,亦經證人即平鎮區農會承辦人徐雅蘋於偵案證述在卷(前審卷第64至65頁),足見其係依自由意志交付該款於林玉森,林玉森主張其自林保興受贈該款,當屬可採。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將林保興於死亡2年前轉出之系爭款項視為遺產,據以課徵遺產稅(見同卷第239至243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惟該條乃計算遺產稅數額之規範,尚與繼承人間關於應繼遺產之認定無涉,林秀榮依該規定主張系爭款項為林保興之遺產,自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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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24 21:30:10 | 只看該作者
況林保興生前贈與林玉森系爭款項,亦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前已敘明。從而,該款項經林保興贈與而為林玉森所有,林秀榮並非公同共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玉森2人返還該款,並主張系爭款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屬林保興遺產,其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云云,均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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