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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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量等於質量乘以速度之運動定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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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19 15:53: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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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2-19 15:55 編輯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基於動量等於質量乘以速
  度之運動定律,車速越快,撞擊力道越大,作用力與反作用力
  造成的破壞越嚴重,乃社會大眾普遍週知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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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9 15:55:14 | 只看該作者
原審未遑詳查張文勇等人各自所受如上之身體
  傷害,是否係因張文勇高速駕駛C 車所造成,倘張文勇遵守行
  車速度,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會否如此嚴重?及車輛以時
  速87公里或時速60公里發生碰撞時,人體所受傷害程度之差異
  各為何?俾審酌對於其等所受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
  負擔之過失比例若干?乃逕以張文勇無法避免與陳建良之A 車
  發生碰撞之結果,遽認其對於損害之擴大並未與有過失,將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混為一談,已有未合,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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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2-19 15:54:35 | 只看該作者
系爭車禍事故,係因曹茂根駕駛B車超速行駛,與陳建良駕駛A
  車超速行駛並自外側車道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行駛所肇致,而同
  為該事故發生之原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車禍事故現場
  為限速60公里之路段,A車因失控橫在B車行駛之車道前,再遭
  B 車撞擊而衝向對向車道之際,張文勇所駕駛C車係以約99.97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雖急煞右閃,仍因閃
  避不及而以約87公里之時速撞擊A 車,亦為原審所認定。倘係
  真實,似見張文勇駕駛C 車駛至系爭車禍事故現場時,並未依
  速限之規定行駛,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張文勇
  之違規超速駕車行為,縱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惟其以
  幾近時速100 公里速度駛至事故現場,急煞後之行車時速仍有
  87公里,以此高速動能撞擊A 車,與遵守行車速度行駛產生之
  動能撞擊A 車,其作用力及反作用力產生之破壞力,不能等同
  而論,因車輛碰撞之反作用力造成張文勇等人所受傷害之嚴重
  程度亦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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