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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歲健庭續務農而有喪失勞動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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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2-19 15:14: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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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所負之
    賠償責任,應以被害人於加害行為成立時,有無勞動能力為
    準,並按個案之具體情形,判斷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
    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及其損害數額,與衛生福利部
    統計處所公布零歲健康平均餘命之一般性調查統計結果及稅
    務法規允許申報為被扶養人之標準無涉。查許林百合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仍有從事部分務農工作及相關收入,因系爭車禍
    所致系爭傷害而失智,日常生活事務均需由他人照料,為原
    審確定之事實,似見許林百合原可實際從事部分務農工作,
    並獲取該勞務之對價,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勞動能力。果爾,
    許林百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似
    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許林百合之年齡已逾系爭平均餘命,
    復於106、107年度已由許芷嫣申報為被扶養人,不能繼續工
    作至年滿83歲,遽認其未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任何喪失勞動能
    力之損害,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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