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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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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贈與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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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2 22:07: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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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2 22: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基此,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確有故意誹謗馬堅志之事實。系爭房地之受贈人即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對贈與人馬量為之直系血親馬堅志為故意侵害行為,核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並不因上訴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異。馬量為自得據此以系爭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上四所示),則系爭房地之贈與於該日已生撤銷效力。至馬量為其餘撤銷贈與事由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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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 22:11:41 | 只看該作者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直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其贈與。該條所定之故意侵害行為,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至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而以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只要行為人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主觀意圖即可。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加以指摘述該事件具體内容之主觀犯意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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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2 22:09:37 | 只看該作者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馬量為於103年6月3日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後,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6年1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6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所有權之讓與,附表二編號2至6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為該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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