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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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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婚生子女、準正及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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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2-1-1 20:34:0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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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 20:4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按妻之受孕,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與第1062條相結合,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到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第122日之任何一日出生,如夫妻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其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婚生子女。次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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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 20:40:04 | 只看該作者
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劉順天已迭於臺北地院54年度訴字第980號、本院54年度上字第1465號、54年度上更㈠字第387號案件中不爭執曾與廖淑桂同居,生子劉炳德,經他人調解,而於53年4月22日認領劉炳德,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83頁)。參以,劉順天在認領劉炳德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簽名用印後,經改制前臺北○○○○○○○○○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有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戶口登記簿存卷可考(見原審板調卷第30至31頁反面)。被上訴人固辯稱上揭申請書、同意書上之劉順天印文與其印鑑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不爭執劉順天自53年3月1日起至61年6月30日止均擔任板橋鎮長,實難想像劉順天擔任板橋鎮長期間,有人會偽造其簽名用印後,持該等文件向板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況印鑑登記辦法係於62年11月30日發布(見原審卷㈡第15頁),則劉順天於53年4月23日使用之印章與其之後登記之印鑑不符,亦難認有違常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劉順天已認領劉炳德等語,應屬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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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1 20:37:0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劉順天與廖淑桂於37年2月結婚,劉炳德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規定,推定為劉順天之婚生子女云云,固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淑霞、劉炳德戶籍登記理由書、報紙報導、海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5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書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此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明定。經查,證人林淑霞於本院證稱:其有聽廖淑桂兄弟姊妹說廖淑桂有嫁過去劉家,但不清楚有無結婚儀式、迎娶過程,也沒有看過劉順天與廖淑桂的結婚相片或相關文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㈠第300至30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劉順天與廖淑桂舉行公開儀式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劉順天與廖淑桂曾在公開場所舉行結婚儀式。至前揭登記理由書、報紙報導、海報、判決書(見原審卷㈡第297至305頁、本院卷㈠第73至75、251至253、263至269頁)中雖曾提及劉順天與廖淑桂結婚及離婚一事,然均無隻字片語記載劉順天與廖淑桂曾在公開場所舉行結婚儀式,自不能執此即遽認劉順天與廖淑桂具備結婚成立要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劉順天與廖淑桂具備結婚成立要件,則其主張劉炳德業已準正為劉順天婚生子女云云,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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