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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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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的救濟、先異議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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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0號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佳炤於民國105年10月17    日潑灑汽油引火燃燒,造成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房屋嚴重毀損,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583萬    2142元,但抗告人迄今仍未與之商談賠償事宜,為避免抗告    人處分劉佳炤所留遺產,致將來難以取償為由,就抗告人繼    承自劉佳炤之遺產在583萬2142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    原審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裁定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抗    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6年執事聲字第90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轉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且相對人並未釋明伊有前揭情事,原裁定亦隻字未提伊有上開情形,徒以「相對人所受損    害,金額非小」、「劉佳炤之放火行為,並致第三人潘展酋    受有體表面積60% -69%之燒傷合併50-59%之三度燒傷之傷害    」為由,遽認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顯有違誤。(二)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因劉佳炤自焚    而受有583萬2,142元之損害,僅係片面之詞,且未扣除折舊    ,是其是否確實受有583萬2,142元損害,尚非無疑。

況劉佳    炤所遺之不動產三筆,其中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69建號之透天厝(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路房屋),與同段521    -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94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同一地段透天厝於105年    底實價登錄價格每坪34萬元計算,價值共493萬元;而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25建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路房屋)    ,以同一地段透天厝於104年底之實價登錄價格坪每坪13萬    元計算,價值亦有386萬元。上開三筆房屋價值共計879萬,    遠高於相對人主張之前揭損害額,足見伊並無所謂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且伊亦積極與其他因劉佳炤放火行    為受有損害之人和解(例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廖繼詳、黃焜讚),並簽    訂和解協議書,益徵伊確無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問題    。況倘若伊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劉佳炤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伊將    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自得就其所欲請求之金額向伊    求償,伊也不能抗辯僅就遺產範圍負責,自不會發生相對人將來無法取償之風險。另劉佳炤與相對人及潘展酋相識多年    ,與張秀錦亦纏訟多年,並無「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之情事,故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之適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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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3 20:01:4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3 20:03 編輯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要旨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抵押權設定後固不因所供擔保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仍可追及行使抵押權。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當然隨同移轉於不動產之現所有人,仍應由原有債務人負擔。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主張伊並非苗栗地院分配表中抵押債務五億五千萬元之債務人,伊資產並無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情形等語,參諸苗栗地院分配表關於寶恩塔房地部分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於抵押物拍賣後已全額受償,建物部分另設定之第二至四順位抵押債權固為受償不足,惟依相對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似皆為朕0公司,再抗告人僅為嗣後以買賣為原因受讓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人,則抵押債權於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如尚有不足,受讓該抵押物之再抗告人是否尚應就不足額負清償責任?再抗告人所辯是否全無足採?攸關再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原法院未予斟酌,徒以依上開分配表所示,寶0塔房地經拍賣後,再抗告人仍有抵押債務達五億五千萬餘元,顯逾其實收資本額一億四千萬元甚多,即推論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得以相當之擔保補其不足,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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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10-3 19:46:29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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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8 23:31:04 | 只看該作者
假扣押的原因: 本案債權存在
假扣押的必要性: 符合不能執行之虞、assets<debt,hide,run away,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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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8 23:29:53 | 只看該作者
假扣押的釋明: 即時可調查之證據、薄弱之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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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26 22:18:59 | 只看該作者
admin 發表於 2018-4-26 22:18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0號



末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劉佳炤之繼承人,倘有詐害劉佳炤
    債權人權利之行為,將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自
    得就其所欲請求之金額向抗告人求償,不會發生相對人將來
    有無法取償之風險云云。惟查,縱抗告人因此喪失限定繼承
    之利益,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固有財產主張權利,然抗告人
    之固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亦未可得知,
    縱其固有財產足以清償前開債務,抗告人亦非不得就該固有
    財產加以處分,則相對人仍有未能受償之風險。故抗告人執
    此為辯,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陳述及證據,已足使法院產生心證,認
    相對人主張其對於劉佳炤有583萬2,142元之債權,且抗告人
    消極處理賠償問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將來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大概為真實,則自不得
    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無釋明。況且,縱認相對人之
    釋明尚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原審參酌相對人之陳述、證據及卷附資料為上開認定後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相對人
    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因繼承劉佳炤之財產在583萬
    2,1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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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4-26 22:18:2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10號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
    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
    照)。是相對人所受損害是否達於583萬2,142元,屬本案判
    決應認定之事項,並非法院於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即應考
    量、解決之問題。

  2.又相對人所有之前開房屋因劉佳炤之放火行為致生損害,既
    為抗告人所明知,抗告人於事故發生後,卻逕以未接獲相對
    人賠償之請求、協商並非其法律上義務、在判決確定前無法
    確定賠償金額為何等詞為辯,消極的處理相對人之賠償問題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已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

  3.況抗告人自陳已與廖繼詳、黃焜讚等人和解,並提出和解協
    議書,卻以消極態度面對相對人之賠償事宜,益徵相對人主
    張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尤非虛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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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6 22:02:36 | 只看該作者
債務人如認假扣押裁定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債務人可在假扣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1項)。


法院法官對異議所為裁定,債務人若仍不服,可在收到該裁定10內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48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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