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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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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791號及意思決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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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14 21:25: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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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14 21:2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01 號民事判決



再者,審酌一般交友網站所示個人基本資料,除記載當事人性別、年齡、身體、體重等外,亦有感情狀態之記載,此有乙○○註冊之愛情公寓網頁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況且,在109年5月29日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第791號解釋以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仍屬明文有效之規定,當事人如明知而與已婚者合意性交,除違反善良風俗外,並須承擔被訴妨害家庭罪之風險,是當事人是否已婚為一般人同意為性交行為之重要考量因素,已婚之一方自負有揭露該資訊予他方之義務。然乙○○與甲○○ 於100年3月26日起至  106年3月25日止交往期間,消極不告知甲○○ 其已婚身份(100年3月26日至102年5月8日、105年12月24日至106年3月15日),且甲○○主張乙○○曾於100年間提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積極詐騙伊其為單身,並提出乙○○  身分證影本(原審補字卷第23頁),及乙○○於1562號背信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在100年上半年出示持上開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影本給甲○○看?」,未否認曾出示之事實,並說明上開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為真正等語為憑(本院卷二第217頁),致甲○○同意與其交往,進而合意性交,準此,甲○○主張其係受乙○○詐欺而同意與之多次性交,顯然妨害甲○○之意思決定自由,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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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1 20:21:3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 20:3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009 號民事判決

被告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91號闡述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且亦肯認配偶雙方仍互負忠誠義務。而婚姻忠誠義務,包含範圍甚廣,除當然包括性忠誠(非性獨占)外,尚兼及精神及感情層面之忠誠義務,縱婚姻關係中不應以刑法規範之方式,予以處罰違反性忠誠義務之配偶一方,惟在婚姻此一制度應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情形下,經婚姻制度及忠誠義務所建構婚姻關係中之身分法益,仍應予以肯認為重大人格權之一,違反忠誠義務,客觀上如足以同時破壞夫妻間之親密性、雙方感情及信任,足以瓦解婚姻關係,此一違反忠誠義務之舉,自已侵害應受婚姻制度性保障所生之配偶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故配偶權仍為民法規範中所欲保護之權利,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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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29 10:36: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29 10: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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