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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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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9 07:35 編輯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
    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
    ,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
    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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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5-29 07:35:0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9 07:37 編輯

則依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按民法
        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
        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
        ,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
        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
        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
        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
        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
        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移轉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
        為,自非有據。

g1 ntp 105訴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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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8 20:18:0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8 20:21 編輯

再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
    條第2 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
    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
    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賴宜妤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
    所為之有償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賴宜妤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87太難舉證,但244第2項原告可以敗部復活


ntp 106重訴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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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0-22 20:29: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2 20:37 編輯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
      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破產法第80條雖規定上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亦得行使之,不過謂撤銷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之效果,對於該惡意之轉得人亦得主張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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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1-3 20:49: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3 20:53 編輯

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仍須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
    ,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
    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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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28 18:00: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8 18:09 編輯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
    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債權
    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又89年5月5日增訂
    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
    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
    。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
    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
    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    告業已終止其與李慶就系爭6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固得依終止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李慶返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究其實際,此實屬    請求李慶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則李慶嗣將系爭634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丁麗芳、    陳盈君,揆諸前開法文說明,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    定,請求撤銷李慶與葉丁麗芳、陳盈君就系爭63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    求葉丁麗芳、陳盈君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    理,並無可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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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0-27 19:20:0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27 19:23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


244中的d1和d2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nil沒有用,不動產轉到了n3(轉得人)上面,那一段有效,則前面法官判d1和d2間無效,也無法回復。不動產落入了n3手中,244條第4項派不上用場。

益可證被告何金鳳(d2)提領前開資金後,確有大筆資金提領之需求,至前開借款概以現金交付之緣由,為被告何金鳳與借款人之約定所致,本非原告所得    置喙,原告空言指摘前開借據、本票均為臨訟捏造,被告何金鳳106 年5 月25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19日提    領之金額,係用於返還被告張勇云云,均屬個人臆測,難憑 此推論被告張勇就被告阮佩榛、何金鳳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已知之甚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勇明知被告阮佩榛(d1)、何金鳳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之理由,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勇(n3)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何金鳳所有,復再回復為被告阮佩榛所有,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阮佩榛、何金鳳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登記轉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他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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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2 21:51: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2-16 22: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蔡宜修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美玲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倘該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無民法第244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況蔡宜修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李素珍間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對楊美玲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乃楊美玲繼承李素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其所負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以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蔡宜修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何萬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回復為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依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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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2-16 22:52:5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
    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該條第
    2 項所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而言,於買賣之有償行為,須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
    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買受人(即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方克稱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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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2-17 10:14:36 | 只看該作者
G2 105重上678


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
      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 項之理由為「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
      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
      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
      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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