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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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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的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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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3 10:25: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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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莊美瑩既否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吳佩玲就此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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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20:13:27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上訴人不爭執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甲○○(見本院卷第64頁),惟辯稱伊係為安撫甲○○強索之前追求伊而贈與伊的金錢,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揆諸上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各自表述而未能臻於一致,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經上訴人所否認,即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業經提示未獲付款,則被上訴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由是,上訴人就伊所辯係為安撫甲○○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此部分應係以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事由之真實性,而非得以單純質疑被上訴人陳述或舉證有所瑕疵而藉以轉換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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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5 20:10:0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5 20:2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其效力,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易言之,為促進票據流通與保護交易安全,在具備法定要件下,除該票據本身之真實須由執票人證明外,執票人不須明示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亦無庸就其取得票據是否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正當性、對價性、該票據作成之原因關係提出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主張該瑕疵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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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8 19:20:55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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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2 19:10:17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因承擔楊OO積欠上訴人未還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已盡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後段規定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難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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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2 19:09:29 | 只看該作者
據上,本院審酌兩造間既無金錢借貸等原因而直接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乃被上訴人卻在友人曾OO之陪同下先行與上訴人及楊OO磋商後,簽發系爭本票與借據交付上訴人,衡情,尚非輕率作成決定。據此,應認被上訴人已就其據以形成該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之相關背景事實及法律關係,均有所知悉了解並予以確認無訛後,始表示其直接欠款上訴人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願意承擔楊OO對上訴人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尚堪採信。依上,可認被上訴人對楊OO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事實及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償還楊OO積欠上訴人60萬元,均有所認識,並據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上訴人。綜上,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承擔楊OO積欠上訴人未還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可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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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2 19:05:43 | 只看該作者
其次,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如前,應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如上訴人所抗辯。又被上訴人否認因承擔楊OO對上訴人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參之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因承擔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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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2 19:11 編輯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係因王OO竊取上訴人之價值60萬元之咖啡包,被上訴人始依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係因承諾償還被上訴人竊取楊OO向上訴人所借未還之6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既均不爭執其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上訴人,且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依前揭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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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雖曾於108年8月2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㈠),惟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出於借款之目的者,固屬有之,然出於清償、贈與或其他原因者,亦不乏其例;而系爭匯款與系爭支票間,除形式上金額均為200萬元以外,並無借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對話錄音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勾稽二者之關聯性,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換回109年支票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8頁),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109年支票之影本或翻拍照片以實其說,故非能僅憑被上訴人曾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匯款之目的係為交付系爭支票所示之借貸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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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復抗辯其所收受之款項係基於其他原因基礎事實而來,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已寓有未收受借款之意,則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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