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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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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的成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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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30 08:45:1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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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證人趙
龍舜前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警詢陳稱:因為掬水軒公司
資金無法週轉,謝瓊華就跟一些員工共借款300 萬元,伊的部分
是1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將款項集合後匯入上訴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第75頁),似見趙龍舜原陳稱系爭款項係謝瓊華與「一
些員工」間之借款。果爾,能否以趙龍舜於原審改稱系爭款項是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等語,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自滋疑問。究竟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抑
或僅將系爭款集合後匯入上訴人帳戶之人?即有未明。上訴人迭
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掬水軒公司,係向劉家增等
5 人借得等語;證人謝瓊華亦結證稱:掬水軒公司已經還錢給劉
家增、彭金船等2 人,被上訴人、林秀碧、趙龍舜都還沒有還等
語(見一審卷第95頁),證人林霈錦復證稱:掬水軒公司跟伊借
了10萬元,伊將1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由她統一匯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61 頁),則原審未予斟酌,並依上揭旨趣,詳為深究,
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本件各該事實未
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84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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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8 13:57:1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8 13:58 編輯

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非伊所簽立,伊不知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事,伊與許明雄間無借貸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然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當事人本人書面為之為必要,則系爭借據縱非上訴人親自簽立,但其收受該借據且知悉其內容後並無異見,足徵上訴人對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許明雄乙節知之甚詳,自不能以系爭借據非其所簽立乙情,即推翻其與許明雄間存在系爭借款契約之事實。至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業經上訴人於權利人、訂立契約人欄位蓋用印文,並提供身份證影本附卷,有該抵押權登記案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顯見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其空言謂不知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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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8 13:50: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8 13:5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62 號民事判決


參互以察,足悉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許明雄,許明雄除簽發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作為借貸憑證,並提供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之債權,許明雄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並移轉系爭借款於許明雄,堪認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乃存在許明雄與上訴人之間,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為可認定。


上訴人固以伊於103年8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曾清償系爭利息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契約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上開事實,充其量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但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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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3-20 21:18:1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李寶源與李芳純有約定「於實際借貸另開具支票交予債權人」,則依文義解釋,即係於借款時,應由李寶源另開具支票交予李芳純而為債權證明文件。李芳純先後2次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均係持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足見李寶源並未簽發支票,自不足以證明李芳純對李寶源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為李芳純對李寶源在約定限額範圍內,於系爭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簽立票據為必要。系爭抵押權一之設定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固記載「實際借貸另開具支票交予債權人」文字(見原審卷第59頁),但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就文義上及理論上為推求,此項約定顯在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同時加重債務人之責任,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即係要求債務人在借貸時須另開立支票交予債權人,非謂限定以債權人須執有債務人另開立支票之債權證明文件,始為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至於李芳純與李寶源間究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仍回歸有無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而為認定。依此解釋,應較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本件自不得以李芳純未提出李寶源有另簽立支票之證明,逕認李芳純與李寶源間即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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