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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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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闡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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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0-2 11:14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57 號民事判決


又此項法
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以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
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項與有過失之
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
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
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第297條第1項規
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尚不能置
之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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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3 18:51:10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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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過失相抵之原
  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
  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
  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
  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
  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又此
  項法律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
  得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是法院審理時,如從當事人之陳述,或依調查證據程序所得之資料,或由卷宗內得知該
  項與有過失之事實存在時,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
,令當
  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第278條第2
  項、第297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人
  之賠償金額。原審以東昇補習班未能建立有效內控制度之缺失
  (下稱系爭缺失),認東昇補習班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1/
  2 與有過失責任。惟原審既認東昇補習班有系爭缺失存在,即
  應就可能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系爭缺失存否及有無與有過失
  原則適用等節,行使闡明義務,令兩造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
  據,將相關資料曉諭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足之辯
  論後,再予裁量認定。乃原審未遑闡明使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
  、舉證及辯論,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東昇補習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於己不
  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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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7 12:33:11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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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
  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有效,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返還伊給付之履約保證
  金5000萬元,及返還或賠償伊依其指示所交付及陸續支出之地
  上物拆遷補償及處理費等語。原審認定上訴人交付之面額5000
  萬元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收受並於100 年12月15日存入其新光
  銀行之系爭專戶,且於同年月16日兌現,倘係無訛,似見被上
  訴人已受領該5000萬元。上訴人備位之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上
  訴人偕同其向新光銀行解除系爭專戶,返還信託款項予伊,其
  真意是否係指返還該5000萬元?尚屬不明,原審未予闡明釐清
  ,令上訴人為完整陳述,逕為判決,已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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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11:17:3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11:31 編輯

查簡財源向郭阿坡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並於死亡後,上訴人基
  於繼承關係成為系爭土地整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為原審
  所認定。惟上訴人是主張為訴外人郭阿坡等人無償移轉登記予
  伊及簡子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則抗辯稱:「究竟是贈與還是
  借名登記…,以當時的情形,我認為是借名登記。可是後來…
  ,表示登記在誰名下就給誰,…比較屬於構成贈與」(一審卷
  一第181 頁),或稱:「簡財源在後來把權狀跟資料分別交付
  給簡子琦及簡伯樟時,此部分是否變成贈與,有待釐清」、「
  簡財源將權狀相關資料分別交給小孩後,可能有終止借名登記
  ,並且將該土地贈與給小孩的意思」(原審卷三第86、87頁)
  ,似抗辯登記之初為借名登記關係,其後已經合意終止而成立
  贈與契約。果爾,原審既認定系爭土地是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
  名義登記,簡財源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贈與關係,即應予闡
  明,令兩造為適當之陳述並為完全之辯論,惟原審徒以簡財源
  為實質所有權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
  原審認定「使用」上訴人及簡子琦名義登記之法律性質,究係
  借名、信託登記或其他特定法律關係,亦有未明
,倘認為是某
  種法律關係,當應認定該法律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原審未予說
  明,即認定於簡財源死亡後,上訴人基於繼承當然成為系爭土
  地整筆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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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19 11:12:5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6-19 11:17 編輯

g3 111/1144  (下同)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審判長倘未踐行上開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
  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次按民法第
  425條之1第1 項推定房屋對土地有租賃關係,是以讓與之土地
  及其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為要件。而在借名為土地所有權
  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縱得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向出
  名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惟借名人既非登記之土地所有
  權人,縱土地上房屋為其所有,仍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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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
    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惟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
    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第 19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已主張依不完全給
    付之加害給付為本件之請求,惟就加害給付之具體事實?損
    害內容?是否請求其對鄰房所負修復賠償之金錢損失?關於
    因系爭鄰損列管未解除,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部分,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方法為何?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或聲明或所
    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倘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即應行
    使闡明權,曉諭被上訴人為敘明或補充,或為其他必要之聲
    明及陳述。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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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9:56:46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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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
    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
    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
    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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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31 21:20:28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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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
以金錢補償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 款規定自
明。原審係認定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陳稱:伊
施工項目無法返還者,被上訴人應償還該部分價額予伊等語(見
原審卷第249至252頁),其真意為何?是否係行使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就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價額,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尚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行
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就此敘明或補充,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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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17 08:36:04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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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
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
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
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
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且為擴大訴訟
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同法第 199條之1第1項亦明定: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
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新光產險公司所提 105年10月11日批
號「 5624/6991」之郵簡記載:「由於您的保單選擇自動續保,
故請於保單到期前,持下列之繳款單……保戶於繳費完成後15個
工作日即可收到保險單。」(一審卷第 227頁)。則新光產險公
司似已同意續保,依前揭約定於陳文波繳交保險費後即可完成續
保。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因新光產險公司業務經辦人員疏未交付續
保通知,致陳文波無法繳交保險費而未完成續約,則其指稱新光
產險公司違反契約義務是否包含締約上過失致契約未成立?原審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及第199條之1規定,詳予闡明並曉諭上
訴人敘明或補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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