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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借名登記還是有條件贈與? 二審訴之追加合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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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19 09:3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又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毋須經他造同意,同法第44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經過係
    陳述:「她(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由我繳納貸款」
    、「約定辦理過戶贈與本人。因母親(上訴人)過戶房地贈
    與本人為了節稅之故」、「不是無價的贈與,…還要去償還
    這個150 萬元貸款」、「不是無價的贈與,是有條件的過戶
    」等語(見一審卷第107頁反面、第162頁至163 頁、原審卷
    第155頁至156頁),似指系爭房地仍係基於贈與為移轉之原
    因,僅附有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貸款之負擔而已。惟原審逕
    認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房地為「有價轉讓」,並非受贈取得
    ,已難認與卷證相符。且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僅主張終止借名
    登記,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惟
    被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基於附有其應清償貸款
    負擔之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嗣於原審以倘認本件系
    爭房地係因贈與而移轉,則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對上訴人之扶
    養義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仍係基於系爭房地雖移轉予被
    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終局取得,上訴人仍得請求返還之
    同一基礎事實;及兩造於事實審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真意,及
    何人清償系爭貸款,已為相當之攻擊防禦,其訴訟資料非不
    得共通利用為由,而為訴之追加。則上訴人是否不能認為有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情事,應准許其追加,亦
    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遽認本件追加非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不予准許,惟未以追加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致上訴人無從抗告聲明不服,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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