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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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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勞退金委員會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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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雇主所提撥勞退準備金,應由勞退金委員會監督之;支用
    時,應經勞退金委員會查核後,由雇主會同該委員會之主委
    及副主委簽署為之。勞基法第 56條第5項、勞退金管理辦法
    第4 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防止雇主挪用勞退準備金,乃明定
    由勞退金委員會監督其支用。惟雇主於提撥時,非即為履行
    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仍保有其財產上權利,僅其處
    分權受限制。此觀勞退金管理辦法第7條、第10條第1項規定
    益明。是勞退準備金依規定以勞退金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
    僅為該委員會於雇主支用勞退準備金時便於監督之方法。且
    依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
    ,勞退金委員會對於勞退準備金僅有審議查核之權,並無支
    用權利,難謂該委員會就該專戶內勞退準備金有何財產上權
    利。查被上訴人將按月提撥之勞退準備金,以其勞退金委員
    會名義專戶存儲於上訴人,於支用前,仍保有其所有權,兩
    造就系爭專戶內勞退準備金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等情,亦
    為原審所認定。則系爭專戶以被上訴人勞退金委員會名義開
    戶,依上說明,僅為便於監督被上訴人支用勞退準備金之方
    法,該委員會就系爭專戶內勞退準備金並無任何財產上之權
    利,且該委員會亦無其他獨立財產,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之單
    位,並無人格可言,自不能為契約當事人,尚難以原判決誤
    載該勞退金委員會與上訴人成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一節,即
    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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