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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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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與隱名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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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3號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        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2 條        、第70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原告就系        爭房地投資而與江世昌所生訴訟是否上訴救濟,亦有決        定權,堪認原告確有執行部分合夥事務。是難認購買系        爭房地僅係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應屬兩造互約出資共同        經營之事業。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係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        ,難認可採。

是堪認被告簽發上開本票確係向原告擔保被告因合資買賣      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金額,而非因兩造就本件合夥清算。      再者,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所提出之答辯狀即抗辯兩造      間如為合夥關係,亦迄未就合夥財產清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 頁),然原告就其曾向被告表示清算及曾經清算等      情,均未為舉證,故難認本件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已經清算      。兩造既尚未清算,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合夥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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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15:33:40 | 只看該作者
經查:丙○○主張與乙○○間係成立合夥關係等語。惟為乙○○所否認,辯稱本件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查:系爭飲料店係於109年3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審訴卷第21頁)。而兩造係於109年就系爭飲料店之開設討論,乙○○於000年0月間表示「所以我們確定的話就是我們兩個都是老闆」,丙○○回稱「對,因為我爸媽意思是錢一半」、「所以都是股東」,且雙方亦討論店址、租金、簽約金、各項成本等問題,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見系爭飲料店於000年0月間尚未設立,係在丙○○、乙○○討論後,達成欲共同經營系爭飲料店之意思合致後,並於丙○○交付款項後,始於109年3月9日為設立登記。足見乙○○、丙○○均為出資人,且為共同經營,非由丙○○於乙○○出資成立系爭飲料店後,再向乙○○為出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等間應為合夥關係。乙○○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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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30 15:32: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15: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此與民法第700條規定隱名合夥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者不同,蓋「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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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4 20:15:54 | 只看該作者
承上,系爭事業應係兩造共同之事業,且雙方皆有參與事業之經營,且約定雙方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事業所成立應屬合夥契約關係,而非原告所稱隱名合夥契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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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4 20:15:3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24 20: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567 號民事判決

觀諸上揭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有積極就系爭球員卡之配貨、進貨數量、進價單價、各地區出貨價格與被告進行討論、協商意見,亦有負責系爭事業之相關統計表格之規劃設計,倘系爭事業並非兩造共同之事業,原告僅如其單方所聲稱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團拆事業進行出資,並享有分受營業所生利益,其焉有可能需要處理上揭事務,並且積極就貨物之種類、進貨成本、進貨數量、售價等攸關利潤損益暨事業成敗之重要事項與被告進行積極討論、意見交換,是原告所為主張明顯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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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4 20:12:37 | 只看該作者
「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合夥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本質上差異,在於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至各該參與人所提供究係資金、其他財產、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則非所問,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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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4 20:10:45 | 只看該作者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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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2 13:43:24 | 只看該作者
查被告辯稱:於79年初
        因與吳順靖合意於臺北市區尋覓適合區域推行房屋建築
        銷售建案營利事業,適有222 建號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告拍賣,該房地及週邊區域均屬老舊建築,具都
        市更新可行性,原告有意加入被告與吳順靖間合作開發
        之營利事業,遂提議提供667 萬5,000 元,間接分享被
        告就營利事業分配損益二分之一再二分之一云云,惟原
        告否認其等間有經營之事業,則被告就其與吳順靖成立
        經營之事業,自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提出地籍圖謄
        本(見本院卷一第45頁),以說明222 建號房地所在區
        域房屋均為相似,惟被告並未就其與吳順靖經營不動產
        開發、都市更新等事業為舉證,222 建號房地經被告與
        吳順靖拍賣取得後,亦未進行與鄰地開發都市更新,至
        今僅出租予他人,難認被告所稱原告係為加入其與吳順
        靖所經營不動產開發事業而提供資金以間接分配損益為
        真,況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未提到被告有何經營之事業
        ,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難認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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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12 13:41:20 | 只看該作者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關係,惟按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
        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700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為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
        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
        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
        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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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3 08:01: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3 08:12 編輯

P:  (前審判決認為是合夥,但確定判決認為是隱名合夥)
再者,原確定判決第㈣段:「…依上訴人占兩造間隱名合夥之10%計算,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00元。上訴人其餘主張則難認屬實。」等語。然前審判決即鈞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定兩造間所成立者並非隱名合夥契約,而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其理由係採爭點效後,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理由之審認結果:「然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由上觀之,兩造約定各項業務均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無須出資,僅分受營業利益,不分擔損失,系爭合約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符,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屬無名契約性質。」(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第7頁)。
j:
再審原告雖主張前審判決及前案判決之審認結果均認為兩造約定各項業務均由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無須出資,僅分受營業利益,不分擔損失,與隱名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符,應非隱名合夥契約,而屬無名契約性質,然確定判決中突改認為隱名合夥契約,卻未見判決理由說明如何認定,為何推翻前案判決及前審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誤,又若應採民法合夥之規定,卻誤用民法隱名合夥,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兩造間契約就屬隱名合夥契約抑或是無名契約,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並不受前審判決及前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即便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未說明為何與前審判決及前案判決之認定不符,亦僅屬判決理由不完足,亦非屬可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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