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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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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成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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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8 09:09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
    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
    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
    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
    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
    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
    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由自己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
    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
    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
    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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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8 19:30:1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8 19: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係指不法行為之本身而言,非謂所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張超祥於原審固自承:上訴人很早以前就委託伊處理稅務事宜,並交付呂美代的私章予伊保管,作為每個月購買統一發票使用,系爭委託書上「義發木業有限公司」的章是伊私下去刻的,沒有告知上訴人,伊每年幫上訴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呂美代的私章,事發後約105年9月,呂美代要求伊返還所有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5頁),其偽造系爭委託書之行為雖屬不法,該偽造私文書行為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然張超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申領系爭支票行為本身,應非不法行為,並無不得成立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人長期委由張超祥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並保管呂美代之私章,張超祥於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繳納稅款後翌日即持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收據聯為申請作廢之註記等情,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所屬經辦人員相信張超祥有代上訴人領取系爭支票之權限,不因上訴人係為辦理報稅使用始交付系爭收據聯予張超祥,並未委任張超祥代領回系爭支票,或系爭委託書係張超祥所偽造,而影響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負領回系爭支票之授權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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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8 19:04: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8 19:07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惟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之土地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
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
共有人即派下員全體之同意。而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又本人是否負授權人
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
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
生影響,難令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查74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
系爭土地時,系爭公業派下員至少有116 人,斯時僅15人出具同
意書,顯未超過派下全員半數,或潛在應有部分超過3之2派下員
之同意,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處
分行為,乃無權代理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吳長欽以
系爭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該公業(派下員至少
有116 人)究竟有何知吳長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行
為之事實,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或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徒以上
揭交易外觀、土地登記及嗣後之事實等理由,即認系爭公業應負
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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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11: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主張他人間有代理關係者,應就此
    舉證證明之,如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他人間有表見代
    理之情事,亦應證明該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表見代理人,或知表見代理人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而不為
    表示反對而後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裁判要旨
    參照)。

依上所述,乙○○既係以自己為「丙○○」而與被上訴人成
    立系爭買賣,且非表明代理上訴人之旨,已難認上訴人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乙○○,或知乙○○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
    買賣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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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8 09:02:5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上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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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 21:16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054 號民事判決



民法之意定代理,除符合同法第169 條所定要件而成立表見
    代理外,須先由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
    屬於本人。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自無所謂代理可言。

林清財抗辯:未授與出賣系爭土地之代理權予李美理,亦未
    授權黃志耀代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云云,自應令被上
    訴人就林清財有授與該代理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
    上訴人、李美理未與林清財成立借名契約,且林清財未出具
    授權書授權李美理代理訂立系爭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再綜合李美理於刑事案件所稱:簽訂系爭契約未經林清財之
    授權或同意,如果有的話,就會有授權書;黃志耀所陳:系
    爭契約都是李美理跟被上訴人談的,林清財沒有出現;證人
    林雍盛所證:李美理說要補林清財同意黃志耀代理訂立系爭
    契約之授權書各語(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
    第2596 號卷「下稱他字卷」93頁;一審卷一111頁背面、97
    頁),參互以觀,能否認為被上訴人已證明林清財授權李美
    理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依上說明,已非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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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 21: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而誤於系爭帳戶印鑑卡簽名,然其既無開立系爭帳戶之意思,且不知悉亦非可得而知系爭帳戶存在,自無從反對李建邦偽造系爭支票,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而被上訴人既不知悉李建邦藉機冒用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聯絡電話係因被上訴人同意方為變更,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聯絡電話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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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8 21:18:34 | 只看該作者
汎德公司主張黃伊恩代理黃曾秀美將系爭車輛送至汎德公司維修廠維修,其與黃曾秀美成立承攬契約,縱黃伊恩未獲授權,亦成立表見代理。黃曾秀美則辯稱未派員與汎德公司簽署任何文件、亦未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汎德公司維修云云。查汎德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歷年之保養與維修均係由黃伊恩與其聯繫與接洽,且由黃伊恩駕駛系爭車輛至汎德公司進行保養與維修等情,有汎德公司維修單、結帳單與抬頭為美味甜品屋之發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49-351頁),而黃曾秀美亦未予爭執,堪可認定。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黃曾秀美係將系爭車輛交由黃伊恩駕駛,並由黃伊恩將系爭車輛送至汎德公司修理廠維修,且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亦係由黃伊恩領回;再參以黃曾秀美就系款項向富邦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亦係由黃伊恩持美味甜品屋之大小章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及「申請人」簽章處蓋章等節,業經證人即汎德公司之理賠人員謝明倫到院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9、286頁),由上,縱黃伊恩未經黃曾秀美授權維修系爭車輛,然綜合前揭各情,已足使汎德公司信賴黃伊恩就本件承攬契約有代理黃曾秀美簽約之表見外觀存在,並信賴本件承攬契約係存於其與黃曾秀美間,依前所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黃曾秀美應對於善意之汎德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因此,汎德公司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黃曾秀美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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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5 11:17:55 | 只看該作者
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一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
      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
      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
      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見代
      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
      定,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之同一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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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4-24 20:59:4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4-24 21:0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


再按表見代理者,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
    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參。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
    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
    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哲瑋雖授權被告吳思函
    使用系爭信用帳戶,惟該帳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24號判決認定為人頭帳戶,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李哲瑋事
    前知悉而任由被告吳思函交付該帳戶予劉永祥、魏莉儒等人
    使用並進行和旺股票之交易,亦無為反對表示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哲瑋有明知前情但仍不
    反對以融資融券方式買進和旺公司股票之情形,要難認定被
    告李哲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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