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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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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7 09:04:4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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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09: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lee:
上訴人提出其與前手鉅宇揚有限公司(下稱鉅宇揚公司)於
    100年5月28日簽訂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6
    月至101年5月31日止,縱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仍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因前手之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租約,期
    間迄今亦已逾5年,未見有經公證之情形,依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自無該條第1項之適用。又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
    所為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僅在限制買受人不得於拍定後向
    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尚不能由此推論占用之債務人或第
    三人有實體上合法之占有權利。至民法第166條之1第2項、
    第823條第2項、土地法第73條之1條第2項皆與本件無涉,均
    無適用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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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7 09:12:54 | 只看該作者
j:


上訴人雖抗辯:伊一再陳明租賃之法律原因,拍賣公告
        亦清楚載明「不點交」,則被上訴人自應繼受此租賃關
        係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所為拍定後不點
        交之記載,亦未除去租賃關係,僅在限制買受人不得於
        拍定後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而已,由拍定人自行處理其
        不動產上之法律關係,尚不能由此推論占用之債務人或
        第三人有實體上合法之占有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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