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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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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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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7 23:3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7號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      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具有委任性質,故受任人即      被告應就其所提供之推薦人選,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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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1-6 21:54:04 | 只看該作者
13/1869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寄發予被上訴人之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轉讓,未曾知會上訴人或經其同意,應由被上訴人與陳輝勲自行解決,且被上訴人明知與上訴人無合約轉讓,卻蓄意發函恐嚇買賣雙方及代書、銀行等語(見一審卷一第257至26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曾以110年6月2日存證信函表明不知被上訴人與陳輝勲間之合約協議等情事,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於同年月10日聲請執行查封系爭土地,縱非故意,亦背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節(見原審卷第147至148、150、281頁)。此攸關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僅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非屬侵權行為,而未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亦有故意過失部分說明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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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5 21:21:37 | 只看該作者
111上1231


系爭委託書第5點固約定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出售時,有權決定房屋價款等語。但被上訴人未考量購入成本、市場行情及合理利潤等情,於106年3月22日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85萬元,將運河東郡房產出售予孔明,顯有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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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5-15 16:44:5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5 16:5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之行政訴訟上訴事件,經最高行以「受委任律師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等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委任江信賢3人為最高行之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35條),且律師為法律專業從業人士,理應知悉行政訴訟法就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之相關規定,亦即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以符合上訴合法要件,惟江信賢3人受委任於109年9月9日提出行政委任書,迄最高行政法院同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前,有2個月以上期間,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是江信賢3人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而有過失,足堪認定。

蔡麗珠、鄭安妤固抗辯其2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互不認識等語,惟蔡麗珠、鄭安妤均為行政訴訟委任書上之受任人,與上訴人間成立訴訟代理之委任關係,並無疑義,尚難以其未曾與上訴人見面,即得以推諉其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疏失,蔡麗珠、鄭安妤上開抗辯,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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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7 23:32:52 | 只看該作者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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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20 11:37:2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0 11:5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
    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
    院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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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 22:23:02 | 只看該作者
g3 109上1202


又被上訴人履行塗銷抵押權、推動
開發土地義務所應負之注意程度為何?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均有
未明。凡此俱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關頗切,尤
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述理由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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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7 12:35:4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足見係因被告之設計錯誤造成無法以原始
    設計圖申請系爭建照之解除列管,並致系爭工程無從動工興
    建集合住宅等情,應甚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始設計圖與
    容積率之法規規定不符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依據
    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既負有查看建築基地擬定設計草圖並
    申請核發建照之義務,則自應由被告盡到足以申請核發合法
    建照之注意義務,且本於被告建築師之專業,該容積法規攸
    關建照可否合法核發甚鉅,自應查悉法規以盡系爭契約之受
    任義務,又被告亦未提出其所辯之容積法規有何頻繁變更致
    盡其本於建築專業仍難以查悉之客觀情狀,故被告未盡受任
    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述委任義務終無從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被
    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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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6-26 22:19:00 | 只看該作者
上開見解可茲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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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7-3 11:32: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26 22:18 編輯

tpe g2 106上721

j: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227條之1另分別定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
  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
  有之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
  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門職業人員,
  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
  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
  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213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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