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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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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430條的修繕義務及終止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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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6-22 20:25:1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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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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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2 20:26:54 | 只看該作者
究竟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
狀況如何?被上訴人是否未履行修繕義務?上訴人是否代為修繕
?均有未明。倘若被上訴人就該瑕疵不履行修繕義務並有可歸責
事由,能否謂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非無進一步研求
之餘地。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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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6-22 20:26: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20:39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且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有長期滲(漏)水之瑕疵
,被上訴人拒不修繕,致伊無法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語(見一審
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62頁),原審未闡明上訴人是否本於
民法第430 條規定,主張債務不履行之終止事由,並就該漏水之
瑕疵是否不能達契約目的,俱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僅以該漏水瑕疵未達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程度,
遽認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進而以上述
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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