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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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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完全法規範而得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政府採購法第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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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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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9 15:1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大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按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
    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
    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 1項)。廠商
    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
    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 2項)。違反前二項規
    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第 3項)。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
    三項之規定(第4項)。」依其文義及體系邏輯觀察,第1項
    為限制機關採購契約價格之規定;第 2項為禁止廠商以不當
    利益促成採購契約成立之規定;第3項為違反前2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第 4項則為公開招標之準用。第1項、第2項均屬禁
    止規定,而是否發生第 3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繫於是否符合
    第 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與第3
    項規定結合構成完全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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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9 15:15:29 | 只看該作者
機關
    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
    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採購法第 1條、第6條第1項規
    定參照)。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之設,旨在避免關說、綁標
    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採購價格過高及利益輸送行為。為
    確保採購契約價格不致偏離市場行情,於第 1項從限制採購
    契約之價款而為規範。另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於
    第 2項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82條規定參照)。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而廠商如有
    第1項因採購契約之成立取得高於市場行情價格,或第2項藉
    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均將破壞政府採購制
    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於第 3項關
    於廠商違反該二項之法律效果規定中,將「溢價」、「利益
    」併列,機關得依各該情事,分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溢價
    或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
    益。

又是項扣除「溢價」或「利益」之規定,固為對廠商財
    產權及契約自由之限制,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
    顯失均衡,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
    、第22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契約自由無違。因此,廠商違反第
    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
    益,係有別於違反第1項情形之規定,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
    項規定之影響,廠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有無將
    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均在所不
    論。是廠商以交付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者,機關
    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不當利益,不須以
    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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