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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解除契約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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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7 21:59:3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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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7 22:07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再者,契約之合意解除既為契約行為,則須以一方當事人
      為解除契約之要約,待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承諾,雙
      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後,始發生解除原
      契約之效力。原告固不爭執曾提出合建契約修訂版文本予
      被告林育賢(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03頁),然否認以此為
      與原告林育賢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表示。本院審酌該
      合建契約修訂版文本外觀雖屬正式、內容尚稱完整,然單
      純提出新約契約文本之行為,是否即可代表為合意解除原
      約之要約,並無經驗法則上之高度概然性;況且,原告就
      系爭合建契約可得利益經估算高達上億元(見本院卷二第
      287至288、319頁),亦已投入相當之成本(包括規劃建
      築設計、洽購系爭776-1地號土地、購入容積等),衡情
      應無在未能確保新約成立前,即貿然與被告林育賢合意解
      除原約即系爭合建契約。此外,被告林育賢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合建契約已為原告與被告
      林育賢合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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