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諮詢費每次3仟元,進行方式請點入。

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找回密碼
 立即註冊
查看: 2611|回復: 1
打印 上一主題 下一主題

時效完成後的承認與否

[複製鏈接]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跳轉到指定樓層
樓主
發表於 2021-6-10 10:04:4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馬上註冊,結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讓你輕鬆玩轉社區。

您需要 登錄 才可以下載或查看,沒有帳號?立即註冊

x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


其借款返還請求權亦已於95年5月消滅時效完成,業如前述,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且上開異議狀亦提及「債務關係發生於72~73年,78年開始還款......離債務發生時已逾35年,欲釐清債務消滅時效」,顯無明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而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
回復

使用道具 舉報

5458

主題

1萬

帖子

3萬

積分

超級版主

Rank: 8Rank: 8

積分
39953
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3-6-10 08:57: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10 09: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27號



按承認,係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始得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曾於109年2月14日至周仲鼎律師事務所協商乙情,惟主張:伊認為債務已清償完畢,卻突遭扣薪,周律師乃邀約兩造協談,確認債務情況,伊未同意以350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325頁)。觀諸被上訴人謝孟勳與周律師於109年6月9日對話錄音譯文,周律師雖提及上訴人於協商當日曾提出350萬元之和解方案(見原審卷209至211頁);惟被上訴人聲請乙執行程序後,上訴人委任之律師迄協商後之同年月20日聲請閱覽該執行案卷,始瞭解詳細執行經過情形(見乙執行卷附閱卷聲請書),旋於同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消滅,表明拒絕給付(見原審卷9至21頁之起訴狀),併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見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卷9至17頁之聲請狀),尚難認上訴人已明知時效完成,仍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提出和解方案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無可取。  
回復 支持 反對

使用道具 舉報

您需要登錄後才可以回帖 登錄 | 立即註冊

本版積分規則



站長信箱| Archiver| 手機版| 小黑屋|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GMT+8, 2024-11-22 18:24 , Processed in 0.018716 second(s), 22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2

© 2001-2013 Comsenz Inc.

快速回復 返回頂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