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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3: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744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59條之1、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31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建平;黃建平於105年5月23日簽署授權書,授權劉羿君出售系爭房地,授權事項: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及領取賣方貸款銀行清償證明書;劉羿君以黃建平代理人名義與劉耀文於105年6月7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出售予劉耀文,價金為2,250萬元,增值稅58萬6,206元、房產登記(含代書)費用4萬2632元;劉耀文並於同年7月14日代償黃建平於富邦銀行之貸款896萬0,50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是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既為黃建平,且由黃建平委任劉羿君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委任事項尚包含收款事務,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劉羿君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買賣價金應交付予黃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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