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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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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民法第179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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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6 11:08: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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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1:1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㈡就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權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馬安仁死亡後,持系爭無效本票先要求發票人戴金火填載發票日,再持以向法院聲請對戴金火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事後與戴金火達成民事和解,由戴金火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戴金火間之和解契約,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對於上訴人而言,其收受之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所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足見上訴人對於戴金火未曾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又上訴人基於隱名合夥契約對合夥人戴金火正當可得主張之債權,並不因戴金火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予被上訴人而受影響,亦如前述,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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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8-23 18:59:42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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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按不當得利之成立,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
  在之契約關係,縱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
  延,他方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
  立,尚屬有間
。原審一方面以兩造就薛志鵬3 人於附表二所示
  期間至東昇補習班補習,係成立有償之補習服務契約,認兩造
  間存在有效之契約關係,復認張簡麗惠因此受有未支付補習費
  而無償使用之利益,並致東昇補習班受有未能收取薛志鵬3 人
  補習費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東昇補習班47萬8800
  元補習費,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兩造間倘係成立有償
  之補習服務契約,東昇補習班該補習費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應適用何時效期間?攸關張簡麗惠所為之時效抗辯
  可採與否之認定,原審對此恝而未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張簡麗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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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6 21:12:3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21:2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係於106年11月3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前已詳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之前,並未通知上訴人開工,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未開始施作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未完成任何工作,亦無法證明有何已提出給付,而得依約請求計價付款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其業已領取之系爭款項,自已無受有利益之原因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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