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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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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第20條之1之適用(仕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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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 22:00:3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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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金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亦有明定,是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負責人」,除董事長、總經理外,公司法第8條所稱當然負責人之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經理人,均涵攝在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明定:「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乃就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中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課其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且不以曾在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發回意旨)。至董事及職務負責人之監察人,則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則其等須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方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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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22:21:36 | 只看該作者
查,仕欽公司於證交所之分類屬於電腦及週邊設備業類股,該類股及大盤股價自97年6月13日(媒體揭露系爭不實財報之日)起至97年7月14日(仕欽公司公告停止交易之日)期間並無明顯漲跌,惟仕欽公司自97年6月13日起至97年7月14日股價呈現無量下跌,並自3.46元跌至1.49元,跌幅達56.94%,此有剪報、臺灣股市資訊網仕欽公司日線圖、相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之漲跌幅明細、股價趨勢圖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39-243頁、本院卷四第143-145頁)。本院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責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而上訴人已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而依上開證物,足見仕欽公司股票上開期間股價急遽下跌,股價下修程度遠逾同業與大盤,並呈無量下跌狀態,投資人於該期間事實上顯無法出脫其股票,則本件授權人應各受有其買入股價與1.49元價差之跌價損失,且此一損害應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逾此部分之損害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本件損害應採「毛損益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以股票價值應以0元計算價差云云,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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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22:19:54 | 只看該作者
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明定:「第1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考其立法理由「參考美國1995年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未來法院在決定所應負責任時,可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原告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原告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就個案予以認定」。則「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於法院認定發行人及發行人負責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之其他負責人,或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應負責任時,尤須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之不同以定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爰審酌曾素娟等4人對於系爭財報不實雖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其等於刑事案件未列為被告,對於系爭財報不實之歸責程度應屬較輕,認其等就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各負50%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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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22:17:46 | 只看該作者
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監察人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有隨時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之實質審查權責。故董事及監察人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報之責任,即得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是曾素娟等4人非不得循上揭方式為調查,其等空言辯稱無法深入調查、無法知悉系爭財報有何不實云云,難謂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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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22:16:39 | 只看該作者
按仕欽公司董事會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造具包含財務報表之各項表冊,監察人則應行使監察權,查核、承認公司報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曾素娟等4人分別為仕欽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其等就系爭財報分別有通過、查核、承認之義務,至為灼然。且除曾素娟、吳樂生、陳世峰為公司負責人外,陳天來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曾素娟等4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財報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系爭財報之內容並無虛偽隱匿之情形,及有正當理由確信系爭不實財報為真實,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系爭不實財報負推定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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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22:14:29 | 只看該作者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公司法第202條、第228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仕欽公司董事會依法有編造財務報表、監察人有查核財務報表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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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 22:12:14 | 只看該作者
仕欽公司於92年1月23日至97年9月3日期間為一上櫃公司,而上櫃公司股票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而該公司股票價格之形成當係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為依據,仕欽公司之相關資訊依法須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等,具資訊流通性。然仕欽公司編製、公告系爭不實財報,經認定如前,而公司每季、每年財報所揭露之公司營收、財務狀況,當屬影響股價之重要資訊。而仕欽公司經媒體揭露系爭不實財報消息後,該公司股票股價急遽下跌,成交量大幅萎縮,短短10個營業日(自97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4日)收盤價從3.46元跌至1.49元,跌幅高達56.94%,有系爭不實財報揭露日之前10日及後10日相同類股及大盤指數之漲跌幅明細、股價趨勢圖足參(見本院卷四第143-145頁)。之後仕欽公司更於97年7月14日公告該公司之有價證券自97年7月15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櫃買中心於97年7月25日公告仕欽公司已發行之有價證券自97年9月3日起終止櫃檯買賣,可知本件授權人於投資買進或持有股票時,系爭不實財報已有效反應於股價上,且系爭不實財報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應其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造成市場上股價受到扭曲,足以推定投資人係因此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堪認本件授權人與系爭不實財報間具有交易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前述所受股價下跌之損失,係由於國內外政經情勢、金融局勢、大盤表現或其他非經濟因素所致,而非導因於系爭財報不實所致,自無從推翻上開因果關係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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