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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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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82條之規定適用及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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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1 19:49: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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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9 12:4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1165 號民事判決

至上訴人辯稱縱認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182條之規定,亦僅得就現存之利益,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帳戶執行假扣押所得金額11萬4,413元請求返還云云;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受領利益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形可言,而與民法第182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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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9 12:50:51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雖主張:其或添進裕公司與上訴人之女兒蕭智芬有多起不當得利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71-372頁),被上訴人均獲全額勝訴判決,唯獨本件經最高法院以蕭智芬為善意受讓人發回更審,最後就系爭差額款項敗訴確定。因法院之法律見解變更導致其就系爭差額款項敗訴,屬於法律上之障礙云云;然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查有關系爭蕭智芬帳戶之款項,蕭智芬是否持有或善意受讓,本即需要逐筆認定各款項金額、款項停留在其帳戶時間之多寡,及最後款項流向何處等客觀情狀為綜合判斷,此觀本件及前案就系爭票款僅判命蕭智芬返還其現存利益44萬7365元本息部分,而就系爭差額為相異之認定自明;況最高法院前案之發回意旨為「系爭款項既已以三德公司名義匯出上開金額,能否謂蕭智芬仍受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亦滋疑問。」(見本院卷㈡第137-139頁)。經本院前案審理後認「系爭差額款項以三德公司名義匯入佳能可公司之帳戶後,三德公司積欠佳能可公司之貨款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該1,500萬4,876元款項一經匯入佳能可公司之帳戶,蕭智芬即喪失支配權利,自難認蕭智芬仍受有該等金額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前案係認定「系爭差額款項既由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佳能可公司,自非蕭智芬持有」,尚非被上訴人所稱「蕭智芬是否為善意」之認定。又此乃事實認定範疇,核與法律上障礙無涉,更非被上訴人稱所謂因法律見解變更導致對被上訴人有不利之結果。被上訴人以他案勝訴之經驗指摘因前案未全額勝訴致其需另行起訴上訴人屬於法律上之障礙,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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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9 12:47:5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9 12:51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2c71%2c20211117%2c2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
    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
    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票款由系爭蕭智芬帳戶兌領,其中系爭差額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匯予佳能可公司,已如前述。另其餘44萬7,365元則未再行匯出而為蕭智芬之現存利益等情,業據前案認定在卷,則取得系爭差額款項之人既非上訴人,上訴人即非受有利益之人,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差額款項,即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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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6 10:54:50 | 只看該作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2月1日11時01分許,受騙而將24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又上訴人係於110年12月2日上午7時許,方知系爭帳戶已遭設為警示帳戶,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警方報案,此有對話記錄、存摺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6、62、64頁),可知上訴人於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尚不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原審卷第62-64頁反面),堪認其所受利益已不復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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