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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扶養義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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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 11: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家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美蓮生前除與蔡子虎同住系爭三重房地外,蘆洲房地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此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陳美蓮生前都是其收取蘆洲房地租金歷歷(見原審家訴卷第34頁),核與證人蔡麗文於原審證稱:陳美蓮身體好的時候,都是其去收蘆洲房地租金,每月1萬6,000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家訴卷第284頁)。參以,陳美蓮尚有領取老人年金和殘障津貼等情,亦經證人蔡麗文證述明確(見同上頁)。而陳美蓮過世後,改由蔡子虎收取蘆洲房地租金,則為上訴人自承明確(見原審家訴卷第34頁)。再者,蔡子虎於100年間尚有50萬元定期存款,於101年至104年間均有利息所得收入,有萬泰銀行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電子閘門財產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763卷第79頁、原審家訴卷第79、83、87、91頁),可見蔡子虎亦有相當之存款。另蔡子虎名下尚有彰化房地,亦屬恆產而有相當之價值可供運用。益徵陳美蓮、蔡子虎並非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依前開判決意旨,兩造依法對於蔡子虎、陳美蓮均不負扶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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