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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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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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31 23:18: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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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次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為自己利益
所為,但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惟受僱人之
行為在客觀上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受該他人委
託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有價證券交易
制度,係由投資人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
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有價證券買賣契約成立後,股權
與股款之移轉,係經由款券劃撥方式處理,毋庸為現金之提領或
有價證券之交付等程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設有證券交易帳
戶,其授權羅芷羚自中和農會帳戶先後2 次提款,以兌換港幣購
買香港巨騰股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進行證券交易行為,既無需交付銀行存摺、印章,依證券
交易正規程序,羅芷羚亦無機會持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
等提領其帳戶之款項。則被上訴人授權羅芷羚自其銀行帳戶提款
另購股票,能否謂羅芷羚係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其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就該行為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自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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