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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11: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批核准以高於發行價約16%之價格購入系爭債券,致上訴人受有高價買入之差額損害云云。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前投資部研究員張暐德(原名張資北)證稱:系爭債券系由伊負責採購,當時被上訴人連乾良僅告稱伊買入系爭債券,價格則係由對方報價後,經伊與同事討論認為價格合理,始上簽購買,伊當初係將GC公司報價寫在簽呈上,並未附上價格參考資料,協理、副總、總經理、董事長均未詢問伊價格如何得來;當時市場利率偏低,主要考量為投資標的沒有違約風險,所以才選擇零息債券,伊有與固定收益同事聊過,該同事也認為系爭債券可行,所以伊才做出投資建議書,伊在投資建議書上寫價格應屬合理,係依據市場指標利率認為系爭債券之收益率合理,而債券之價格係依照收益率去推算,有公式可以推算,當時係固定收益部門同事幫伊計算,再回覆伊採購價格合理;就主管建議之債券,投資部門會提出自己之研究意見,本案債券有經過固定收益部門同事研究,認為違約機率不高,且可穩定配息、收息,沒有理由不投資,當時並未看過系爭債券之公開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4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張甘美證稱:伊本負責國外投資之帳務部分,後來因人員重組,所以有負責下單,伊下單購買系爭債券係依據投資建議書,因交易內容屬於零息債券,在市場上尚未發行,所以無從詢價,伊係依據張資北所載價格去下單;系爭債券係無活絡市場之債券,一沒有辦法詢價,就是依據張資北所記載價格去下單,26.667012元之價格係依據IRR(按指投資報酬率)4.616%去計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4-32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批准買入系爭債券時,系爭債券尚未發行,非但無從詢價,亦不存在發行價格,且買價係由投資部同事經計算後認定合理,始給予建議之價格,再由交易人員依投資建議書所載價格下單買入。則被上訴人依投資部人員計算後之建議價格批准購買系爭債券,上訴人難謂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雖主張101年11月14日已公告發行價格云云,惟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函覆表示其公司提供之發行價格美元22.518833元,係由債券發行之公開說明書所提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19頁),而依該公司電腦資料顯示系爭債券係於101年12月10日始提供募集說明書,發行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29日、30日(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即系爭債券之交割日期(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批核依系爭投資建議書所載價格購買系爭債券時,系爭債券確實尚未發行,亦無發行價格。再參以證人張甘美證稱係依照系爭投資建議書所載價格向GC公司下單已如前述,則證人張甘美於101年11月14日實際進行交易時(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自無需再經由被上訴人簽核批准,亦無需再為詢價。是上訴人以行為後始公告之發行價格,據以主張上訴人行為時受有損害云云,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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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11:40:53 | 只看該作者
又系爭債券為零息債券,債券到期後係以面額償還(見本院卷第477頁),而上訴人以低於面額之價格取得系爭債券,債券面額與買價之差額即為上訴人之獲利,屬保本之商品,今系爭債券既未到期,發行商是否有違約情形,猶未可知,上訴人實際並無受有損害。況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101年11月12日所批准購買系爭債券之價格顯不合理,而上訴人主張之發行價格乃為交割日之價格,係交易後之價格,自無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核准購買系爭債券使公司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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