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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88條為具體輕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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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8 13:57 編輯

次按,民法上之過失,分為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與具體輕    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三種。民法第88    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過失,法未明定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    過失,抑或為重大過失。惟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    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    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78號判決參照)。

  3.論者雖有認應將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過失解為重大過失    ,以完善補正此但書規定之立法缺失,且在表意人與相對人    利益之兼顧上,無顯失均衡之虞,蓋撤銷後,表意人就相對人因信其意思表示有效所生之損害,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觀諸我國民法規定,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而不得免    除責任或仍應負責任者,均係以明文方式規範,此觀民法第    175 、222 、223 、355 、410 等條均載有「重大過失」之    文字即明,可徵立法者立法時,因認當事人之重大過失有別於一般之過失責任,故特以明文方式為之。是將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解為重大過失,實與我國民法以法文明定重大過失責任相佐。況將但書解為具體輕過失,可兼顧表意人與相對人之利益,蓋如採重大過失,因過失要求甚低,表意人多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反使第88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成為常態,難謂無害及交易安全;如採抽象輕過失時,可能使民法第88條淪為具文,致表意人無從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    張本件應依本院94年度消簡上字第7 號判決,以相對人是否    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及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害及交易安全,作為考量,據以決定個案中應採取何種過失,因上開實務見解非具有實質拘束力之判例,本院仍得本於確信為    判斷,不必受其拘束,復本院認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過失係指具體輕過失,已如前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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