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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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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人主張時效利益可免一半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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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9 13:28: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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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9 13:3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法官下標(判決式體裁): 扣除鄭魁瑋之內部分擔額15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蕭麗君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即明。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均得援用該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

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上訴人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則鄭魁瑋、蕭麗君內部分擔額各為15萬元。上訴人對鄭魁瑋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對蕭麗君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業如上㈡所述,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蕭麗君得援用鄭魁瑋之時效利益,是上訴人得請求蕭麗君賠償之金額,須扣除鄭魁瑋之內部分擔額15萬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蕭麗君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1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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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21 20:11: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21 20:13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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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鐵道局發包系爭工程予猛揮公司施作,委由參加人負責該工程之設計,鐵道局所採用3支∮60cm高壓噴射水泥止水樁之設計,防滲漏水機制不足,復怠於促使猛揮公司選擇適當之鑿除工法或為必要之防範措施,而猛揮公司以破碎機打除高雄捷運R16車站之混凝土結構連續壁,引致結構性微細裂縫或碎裂,影響止水樁之止水功能,且對連續壁接頭處先前已發生之滲水漏砂現象,復未注意改善與防範,嗣三菱重工於94年7月6日發現該工區西南角鄰高鐵軌道一側之新舊連續壁銜接縫開挖面上2至3公尺處有漏水湧砂現象,嗣即發生系爭事故,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後,以100年1月31日鑑定報告認參加人亦有設計疏失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富邦公司等4人於第一審自承其於同年2月11日聲請閱卷取得上開鑑定報告後,即知悉參加人之設計有瑕疵,並主張參加人之設計不良,其與鐵道局等2人之侵權行為均係構成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一審卷㈣13頁反面、150頁反面),似見其於同年2月11日即知悉參加人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並主張參加人應負法人自身侵權行為責任。倘若無訛,佐以富邦公司等4人於103年10月17日對參加人提起另案訴訟(見原審卷㈤386頁),則鐵道局等2人抗辯富邦公司等4人對參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本件應有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詞(見原審卷㈥31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不利鐵道局等2人之認定,尚屬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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