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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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案解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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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9 12:58:17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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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9 13:3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夫妻間互負貞操義務,雖夫妻結婚後仍各自擁有自己身體自由及對外關係聯繫之自主權,對於他造無端質疑,基本上並無資訊開示及自證清白義務,但若配偶之一造對他造刻意隱瞞或給予錯誤資訊,而與異性友人前往在社會常情上,易被質疑有道德上不貞行為發生之危險領域者,例如親密相擁餵食、同赴汽車旅館休憩等,若要求他造配偶在此情形仍應對該造配偶有何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應認該引致道德風險疑慮提昇之一造,因其距離證據較接近,負有較高事案解明義務,若未積極配合以釐清事實,本院自得審酌相關事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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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9:11:06 | 只看該作者
亦即,倘原告主張事實本非原告領域或可見聞經歷之情節,自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適當減輕原告之舉正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個資係因系爭訂購系統遭他人以入侵系統等方式竊得一節,因系爭訂購系統本非由原告建置、管理與維護,其充其量僅為系統後端之使用者,亦無課予使用者具備系爭訂購系統管理維護之能力與義務,是就原告上開主張情節,自無庸由原告就其個資係遭他人於何時、以何入侵系統手法或方式取得其個資,並應就減輕其舉證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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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9:09:58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9 19:2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78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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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8:52:35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主張陳育柔衡情當無購買尚有糾紛之系爭
    房地,被上訴人間應有通謀虛偽系爭法律行為(見一審卷10
    4至105頁、原審卷134至135、193至195頁),並提出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見一審卷63至66、129至135頁
    、原審卷143 頁),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習慣、經驗,
    為保買賣雙方權益,常以文書為憑。則上訴人迭於事實審聲
    請陳育柔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購屋款資料(見一審卷10
    7、165至166、228頁、原審卷84、127 頁),依上開協力義
    務、證據偏在之說明,是否非屬必要、有效之證據方法?均
    未見原審斟酌命被上訴人提出,或詳究其是否負有配合該促
    進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乃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否認,原審復
    未行使闡明權,令其陳述,逕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為
    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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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9 18:49: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9 18:58 編輯

111/2166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惟因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他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舉證困難,而他方抗辯該事實為真,如就該事實之存否較
    舉證方更為接近證據,有證據偏在情形,法院應妥適運用訴
    訟指揮權,使非負舉證責任者就該待證之特定事項負事案解
    明之協力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為真實完全及
    具體之陳述,以供舉證方據以反駁,俾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
    憑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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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8-17 21:29:0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7 21:34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並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重在契約須明訂計算方法,核實計付契約外增加之費用,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加服務費用須先舉證核實始得請求上訴人計付。果爾,能否以被上訴人提出4大箱資料,供上訴人閱覽查證,即以上訴人應負事案解明義務,認被上訴人係以該4大箱發票等據以核銷一節為真實?已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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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4 16:39:15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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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6-24 16:30: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4 16:41 編輯

https://lawyer.get.com.tw/File/P ... %BE%A9%E5%8B%99.pdf

個別性事案解明義務為法有明定者如342條、344條、359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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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4 05:19:30 | 只看該作者
111/194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參加人未從事系爭勞務行為,卻陸續偽
    以上訴人名義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並給付系爭款項
    ,致其權利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之損
    害。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得以成立,即上訴人之權利得
    以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為:1.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行為,2.上訴人之權利受到侵害因而發生損害。而就該不法
    侵害行為態樣之「明知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而仍「
    給付系爭款項予參加人」之事實,後者兩造並無爭執(權利
    受損),前者對上訴人而言,則係其未曾參與之消極事實,
    難期其具體主張及證明;反之,被上訴人因曾參與而易於證
    明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參加人有提供(從事)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以否定上訴人有關「參加人未提供(從事)勞務」之主張;
    且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此一參加人有提供勞務之積極事實,
    法院即可由已知之參加人未提供勞務事實(間接事實),及
    蔡青玲代表上訴人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勞務契約事實(間接事
    實。被上訴人未爭執),推認被上訴人係「明知(故意)而
    不法侵害」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原審未慮及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未參與過程之消極事實有舉證困難情形,而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68 條規定,先命被上訴人詳為事實過程之表明,再
    依第277 條但書規定,令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有提供勞務」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認上訴人應證明「倘無參加人為
    系爭勞務行為,其仍得取得實際銷售出貨數量之事實」,已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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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5 11:24:14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17 21:45 編輯

G3 111/194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
    其權利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本應為
    具一貫性之主要事實或間接事實之主張,並就有利於己、被
    告有爭執之事實,依該條本文規定負證明之責任。惟如原告
    就其主張事實之發生過程未曾參與,欠缺認識,難以具體主
    張或證明;而被告自承曾參與該事實過程,且抗辯該事實為
    真實,即就該事實之發生具有認識並接近證據時,基於當事
    人所負促進訴訟義務及訴訟上誠信原則,法院非不得依同法
    第268條及第277條但書規定,命本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之被
    告,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事案解明)並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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