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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執票人是否為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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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23 16:37:5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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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3 16:46 編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
    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
    之抗辯。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執票人有無
    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如係以
    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
    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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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3 16:40:33 | 只看該作者
上訴
    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嗣後已決定繼續投資,並領取天滿億公司
    發放之獎金,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已消滅,被上訴人雖未
    將支票返還陳文雄,應視為對系爭支票已無權利,如仍行使
    票據權利,將造成不當得利之情事,顯然頗有惡意;又被上
    訴人實際上既無履約意願,卻刻意收受系爭支票,又領取投
    資獎金,收受系爭支票顯屬惡意云云。惟審酌上訴人上開辯
    詞,乃係以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與陳文雄(即執票人之前
    手)間之原因關係有所欠缺或消滅而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且
    上訴人所稱原因關係消滅情事,亦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
    時即已存在之事實,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與票據
    法第13條規定准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對
    抗執票人之情形未合,上訴人自無從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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