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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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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以實際交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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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5-9 21:08: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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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9 21:27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號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解筆錄約定:趙國泰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70萬元,其於103年8月5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應付之利息為35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兩造均不爭執趙國泰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為152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趙國泰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額應限於實際交付趙國泰之152萬元。且依民法第742條之規定,趙國泰雖未抗辯應以實際交付之款項為借款本金額,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170萬元,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得為此抗辯,故應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本金額為1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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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7 15:41: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7 15:45 編輯

臺中分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債權憑證,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匯款96萬5,700元予上訴人(其餘3萬4,000元,被上訴人自認係預扣利息),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借貸之本金應為96萬5,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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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4 15:30: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4 15: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70條亦規定「前條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蔡瑞珍就對應系爭記名支票之5筆借款,均先預扣利息後,方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3、6、8「收受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給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審卷第107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8年8月21日彰敦字第1080125號函文所附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91頁),蔡瑞珍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自以蔡瑞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限,上訴人依前所述之利益第三人約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亦以此為範圍。況兩造為系爭記名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蔡瑞珍於交付借款時又先預扣利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得以蔡瑞珍僅交付部分借款之事由,抗辯上訴人票據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就系爭記名支票,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6、8「收受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及票據法定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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