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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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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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5 18:3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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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2:05:46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以系爭公司函為終止,該終止之意思並到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認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依約即應進行結算。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僅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又受任人得就其於契約終止時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須完成第3期設計圖說,始得請求設計費云云,並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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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5 22:02: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5 22: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9號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其契約類型不以有名契約為限。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自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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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4:13:57 | 只看該作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就系爭四契約履約而完成之實際物品(包含PCBA或PCB樣品實物、PCB設計圖等開發紀錄書面資料、功能展示影片、系爭D契約心電圖電感式心電圖形),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操作且兩造法定代理人確認後,將全部卷證送請其建議之逢甲大學資訊電機學院、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生醫工程研究所、工業技術研究院生醫與醫材研究所擇一囑託進行鑑定,以查明上訴人提出之實物與其所提資料、影片與系爭全部契約約定之開發項目是否相符;如操作結果相符,則請就上訴人所提前述內容鑑定比對四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估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合理報酬數額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595至596頁)。然而,兩造間系爭四契約均屬勞務契約,於締約後業經上訴人持續投入勞務,於107年10月12日經雙方合意互不找補而全部終止,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上訴人返還前已給付之勞務報酬,遑論被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依兩造契約書如何認定各契約進行何事項、處理何事務所約定之詳細報酬數額,聲請鑑定之基礎亦欠詳,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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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3:26:17 | 只看該作者
兩造就系爭A、B、C契約既於契約文字以「委任」稱之,契約之標的包括「完成一定之工作」及「處理一定之事務」;且依上開說明,系爭A、B、C契約之內容,其中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則三契約既分別均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堪認其性質均應認為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於契約中已明定事項固應依契約所定,倘契約無明文約定時,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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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3:24:48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A、B、C契約於第2條第1項均說明「甲方(即被上訴人)於生醫領域的技術創新,提供創新資料。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接受甲方委任並提供甲方所需產品化開發,雙方同意以本委任服務合約書來規範服務內容與報酬方式。」並明定系爭A契約針對心律衣韌體及溫度偵測衣硬體開發、系爭B契約針對電容智慧衣韌體及硬體開發、系爭C契約針對步態偵測器韌體及硬體開發,三契約均由甲方委由乙方完成電子產品整體設計及配合電子驗收,並均明定乙方須負責「線路圖設計、Layout設計工作事項、FW,並負責與合作廠商協調,完成樣品製作工作,並提供PCB製作檔案及BOM表與甲方以利未來後續開發工作作業。乙方並依照甲方的需求,與甲方的合作廠商,完成系統設計檢測作業。將可運作樣品完成,交付與甲方,並在甲方設定實驗環境下,完成檢驗標準」(見原審卷第21、35、49頁),且三契約均於第4條約定乙方計畫執行內容,A契約載有9款、B契約載有11款、C契約載有7款,相同之7款為「1.此案電子電路系統設計規劃。2.此案的執行:此案線路設計、Layout規劃,並負責最終完成工作驗證。3.PCB Layout工作及負擔PCB Layout所有費用。4.樣品之檢測工作(RF、穩定性、可靠度檢驗)。5.執行硬體及軟韌體整合測試,並執行報告撰寫。6.協助製造廠商完成產品試產作業。7.主動安排實驗室並通過安規及產品所必需認證」;A、B契約尚多2款為「8.開發軟韌體:運作的韌體及測試用APP。9.與甲方委託之APP開發廠商,協助APP的開發。」B契約尚另有「10.負責聯繫PCB製作、SMT、機構設計及基本樣品製作、料件準備、產品安規認證費用及相關產品外部檢測費用、合作廠商樣品製作費用。11.負責安排系統建置驗收,並安排合作廠商提供驗證硬體功能所需的軟硬體」(見原審卷第23、37、51頁)。依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負責之範圍,除包含線路設計規畫、完成樣品製作等工作,尚有包含處理檢測測試、撰寫報告、協助廠商完成作業、安排實驗室及通過認證、安排驗證所需軟硬體等多項事務,應屬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性質。被上訴人聲稱系爭A、B、C契約均為單純之承攬契約、僅要求工作之交付云云,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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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22 13:22: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2 14: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下三同)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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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5 17:00:09 | 只看該作者
故由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可知,上開網站之設計建置及建置完成後之定期發文部分,係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而網站之客服經營、留言回覆互動等部分則未約定須有何等經營結果,側重事務之處理,可知系爭合約部分帶有承攬之性質,部分帶有委任之特性,其性質應屬承攬與委任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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