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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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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限制(公司法第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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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4-3 12:27:2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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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3 12:4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有提及舊的公司法111條要全體股東同意董事之轉讓)


第 111 條
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
讓於他人。
董事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
部,轉讓於他人。
前二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
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股
東,於二十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方式,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或
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
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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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 16:10: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 16:1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


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文義言,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是所謂「他人」,縱觀法文之內容,應係指為轉讓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人。同理,同法條第3項規定,亦係指兼「董事」之股東及「其他全體股東」以外之第三人,「其他全體股東」之任一人,皆非法文上所稱之「他人」。就立法目的言,公司法第111條第4項立法目的乃因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信賴關係,因此賦予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有指定受讓人行使優先受讓權之權利。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在避免股東任意轉讓其出資,破壞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倘出資之受讓人原為公司之股東,即無前述之疑慮,是上開規定所稱之他人應限縮解釋為「股東以外之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審查意見參照)。上訴人與呂樺季均為全美、全宇公司之股東,故兩造間成立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系爭契約,不受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限制,即無庸其他股東之同意。至於呂樺季於受讓曾家祺轉讓出資額時,公司其他股東均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2頁),係因斯時呂樺季為公司新股東,為符合公司第111條規定,自有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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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3 12:29:02 | 只看該作者
按借名登記為內部關係,借名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出名人返還有限公司之出資,將造成股東、出資額異動,影響股東相互間之和諧、信賴關係。倘出名人為董事,該轉讓行為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應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生效力,不因借名人是否與出名人在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有所不同。惟在出資轉讓行為生效前,其他任一股東表示不同意,則該轉讓行為確定不備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要件而不生效力,不因嗣後另有全體股東同意之新狀態,而轉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智銘於系爭調解成立時,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兼董事長(見原審卷142頁),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其出資轉讓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惟系爭調解內容僅記載「出資移轉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同意」(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其中股東鄭皓中業以104年4月13日書狀送達鄭智銘,表明「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鄭智銘若欲將其所有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鄭王燕芳(按指上訴人),應得永和公司(按指被上訴人)之全體股東同意,否則轉讓之約定應歸於無效。而…鄭智銘之出資額移轉並未徵得…鄭皓中與…鄭智仁之同意…鄭智銘與…鄭王燕芳間之移轉約定當然無效…」等語(參另案鄭智仁訴請確認鄭智銘與被上訴人即永和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所憑事證,案列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36號,見原審卷123至129頁),表示不同意斯時身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鄭智銘轉讓系爭出資額,依上開說明,該轉讓自不生效力。縱鄭皓中嗣於同年8月20日再以書面為同意之表示(見原審卷17頁),仍無從使已確定無效之行為轉為有效,系爭出資額在法律上仍歸屬鄭智銘所有,不受系爭調解內容記載其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存在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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