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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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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之適用及民法188條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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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28 13:02:23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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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9 15:5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



再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係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應不得援引作為董事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曹如玉應依民法28條規定,與被告皇翠公司之上述債務不履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6.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被告曹如玉雖為被告皇翠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皇翠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墨翠予原告,縱有如上之瑕疵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曹如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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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9 15:52:39 | 只看該作者
另陳意仁僅係○○公司之受僱人(見不爭執事項㈠),非○○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並無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陳意仁亦非○○公司之負責人,自亦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意仁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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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9 15:51:11 | 只看該作者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2人過失不作為及二名外勞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已如上述,然陳意仁及該二名外勞係受僱於○○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故陳國龍並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必要,陳國龍抗辯:伊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洵屬有據。惟陳國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於執行職務,有消極未善盡監督危險源之作為義務,因而發生系爭火災,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暨原審補充判決陳國龍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已如上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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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8 17:21:17 | 只看該作者
公司法第23條是要處罰負責人時引用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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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28 17:19:3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8 17:2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3號



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蘇玲娟雖未直接招攬被上訴人投資本件黃金期貨交易事宜,然其為鉅僑公司之負責人,擔任總管理處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綜理公司所有事務、監督考核公司員工、對帳及帳目管理、保管公司印鑑章等事務(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卷一第80頁),且其明知鉅僑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業務,卻令鉅僑公司所屬人員對外招攬黃金期貨投資業務,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投資金額虧損或無法取回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蘇玲娟應與鉅僑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為有理,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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