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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諾給予月息固定2%紅利之違反銀行法29-1條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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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3-28 10:31:4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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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銘健為系爭集團之負責人,原告主張系爭集團以承諾給予月息固定2%紅利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與系爭投資,原告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參與投資,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集團承諾給予投資人高達月息2%之紅利,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規定之5%法定週年利率,自屬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王銘健並未舉證其招攬投資人參與系爭投資,已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有其他法律或規定允許,足認原告主張王銘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系爭集團,以投資為名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屬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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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3-28 10:32:06 | 只看該作者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且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而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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