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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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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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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3-16 20:45:3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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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台上2246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
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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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0-2 12:45: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 12: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328 號民事判決


又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於109年3月31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則其又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云云,已欠缺主張之一貫性,況被告業已依約向國外廠商下訂並出貨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本件僅屬有無不為履行之爭議,而非給付不能,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從依前條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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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11 09:55:54 | 只看該作者
g3 110/1851


又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
    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
    使為適切之聲明。本件陳威元固聲明請求確認對陳孟涵有60
    0 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惟觀其起訴狀及歷審所提書狀所
    載,陳威元係主張陳孟涵已為給付之簽約款600 萬元係屬違
    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性質,要無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規
    定之適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4、185、300、301 頁、原審
    卷第19、213 頁),則陳威元上開聲明與其所依據之事實及
    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原審未予闡明,遽為
    判決,已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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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0 19:50: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0 20: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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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4-10 21:48: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7 12: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保險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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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6 21:27:13 | 只看該作者
G2: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重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三英公司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效,上訴人於行為時可得而知其無效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云云,然三英公司迄今尚無法承受系
      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回復之
      原狀,僅係塗銷受讓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回復為原出賣
      人名義,三英公司無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
      還三英公司,亦無從將此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自無從向上訴人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其理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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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6 20:56:19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以終止借名
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人於原審闡明「請求權依據」後,除原來主張之法律關係外,
另追加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113 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並為同一之聲明(見原審卷第140 頁)。則原審認定三英公
司不得承受系爭土地,且將之作為廠房用地而非供農用,係為規
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系爭借名契約、切結書均屬無效;系爭土地既由謝黃
錦美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回復之原狀,係塗銷
該移轉登記,三英公司不得請求其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上訴
人亦不得因受讓債權而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並不違
背法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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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3 條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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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6 20:53:08 | 只看該作者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
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
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
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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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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