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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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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合合併或重疊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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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21:28:1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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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4 21:0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28號



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此類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請求有理由者,雖其他請求審理結果無理由,仍應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又依上訴不可分原則,第一審法院就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他請求部分亦生移審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就全部請求審理判決。次按,被上訴人(即原告)本於上訴人(即被告)無權占用之同一事實,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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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8-22 19:42:5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22 19:4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另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基於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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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 18:56:39 | 只看該作者
g3 109/2852


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3項及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547
    條、第 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監造費
    用,嗣於原審始追加依計費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5條規
    定為請求,應屬訴之重疊合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則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含追加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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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3-12 23:33:0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3-12 23:4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套房,自105年4月至同年8月7 日之租賃期間,將系爭套房交給甲○○居住使用,甲○○於居住在系爭套房期間,在其內服藥過量自殺身亡,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甲○○對於系爭套房的保管有間接故意,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因此之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等節,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基於重疊合併,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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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0:00:51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查兩造於108年4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3,588萬元,系爭地下室面積為79.88平方公尺(即約24.16坪);自大樓建造完成後電表即持續存在系爭地下室,被告拆除系爭隔間牆後,於108年8月8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卷一第21-28頁)、不動產說明書(卷一第29-32頁)、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卷一第53-55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卷一第345頁),應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地下室須容忍臺電公司設置電表及發電機,並允許住戶及台電人員前往抄表,屬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權利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地下室是否存有權利瑕疵?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部分買賣價金?茲論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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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4 21:06:52 | 只看該作者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票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0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周義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借款,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本票票款請求權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已依本票票款請求權為被上訴人有理由之判決,並審酌無從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更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則借款請求權之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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