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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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民法246條自始無效就可以walk away not liabl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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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21 20:16:0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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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上,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固因違反柬埔寨電業法等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無效,惟因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與四份契約間非屬聯立契約,是四份契約不當然無效。然因四份契約彼此互為聯立契約,並因系爭租賃契約未經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嗣後追認,而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效力外,其餘三份契約亦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拘束力,業如前述。另原告雖依系爭建置契約約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違約金之責,惟上開四份契約既對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不生任何效力,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因而無遵守該契約約款之必要,更無因不遵守上開契約而應負違約亦或侵權行為責任之情,是關於爭執事項三至八部分(見本院卷七第108至109頁)該等部分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復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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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21-2-21 20:20:06 | 只看該作者
從而,系爭大成發電契約給付義務應該當柬埔寨電業法所指稱之「擁有」、「管理」之要件至明。申言之,中華電信越南公司就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之「附條件買賣」、「協力測量電量,並在電力超出供電平均值時享有報酬、電量不足時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定期維護」等部分而言,難解為係單純供定作人自己營運(即所謂「自用」)系爭發電系統之「建置」。職是,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除有「建置」系爭發電系統相關約款外,其餘就具有上開特性之條文均因違反柬埔寨電業法之特許規定,中華電信越南公司亦無法律上之履約能力,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的1項規定前段規定,係為無效。原告主張中華電信越南公司與大成公司簽訂之系爭大成發電系統契約,中華電信越南公司無發電售電行為,毋庸取得電業執照,難謂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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