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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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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的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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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21 15:35:2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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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第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由證人即被告前負責人湯念國以被告代表人之身分所開立乙節,有證人湯念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主張保留款之金額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所約定之數額不同等語置辯,應認其係以自己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應就系爭契約之保留款給付條件成就所生之債權存在乙事,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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