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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條例對債務人的更生,不影響保證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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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21 15: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2項所明定。

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已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連帶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之影響,且債權人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


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林美利於108年8月30日16時起經新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嗣於109年11月13日經該院以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59條、第60條第1款規定可決,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為由,裁定同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林美利已對該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新北地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可佐(見原審卷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且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21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原更生程序固尚未轉換清算程序。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因主債務人經裁定更生受影響,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112元本息及違約金,即應屬有據。縱已轉換為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37條第3項既規定:「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仍不影響上訴人對於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林美利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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