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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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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利益第三人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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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8 22:06:2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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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8 22:11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526 號民事判決



原審(J2)以:
㈠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公業所有,係借用兩造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間各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已得到具實質決定權限之系爭
  公業首肯後,依約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參照
  系爭契約第1點、第5點所表彰內容,在使系爭公業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歸於消滅,及系爭公業取得對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顯較由上訴人
  就系爭應有部分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更能符合系爭契約
  目的,兩造間有使系爭公業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之
  意,系爭契約顯係為第三人即系爭公業利益而訂立,為第三人
  利益契約,且系爭公業已表示享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上訴人無從事後任意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
㈢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
  ,系爭公業既表示享受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權利,其與上訴人間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對
  於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自不得
  行使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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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8 22:10:17 | 只看該作者
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認系爭不動產為系爭公業所有,僅各自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
  ,嗣兩造經徵得系爭公業同意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
  公業原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詞,
  核無不合。且核該契約第5 點約定「他日甲方(被上訴人)就
  該產權,允諾依祭祀公業楊同興記指示辦理」,亦有約定公業
  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權利之意
  ,則系爭契約顯為系爭公業利益訂立,具第三人利益契約性質
  ,並在系爭公業首肯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已有明示向兩造表
  示享受其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因而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
  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解釋契約屬法院
  之職權,在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論旨,再以原
  判決就系爭契約之定性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解釋,以及為何不
  曉諭或發問兩造、不傳喚系爭公業管理人為證人為由,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不備理由,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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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8 22:07:41 | 只看該作者
本院之判斷(J3):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
  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
  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
  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 條定有明
  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
  可,且依同條第3 項反面解釋,該受益之表示僅須向該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為之即可,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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