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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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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的舉證及真實陳述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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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2 23:48: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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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2 23:4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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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4-16 11:03:1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4-16 11: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雖依李緯奇於本訴主張及前開警詢供述內容,李緯奇收受蕭富元所交付230萬元、530萬元,李緯奇並於本訴主張該230萬元源自兩造借貸而來,經本院以李緯奇無法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為李緯奇請求返還借款不利認定,然交付、收受金錢原因多端,不能僅以兩造就該230萬元無法認定彼等二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遽論蕭富元給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李緯奇受領該款項即為不當得利。本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蕭富元,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李緯奇縱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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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2-22 21:08:4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2 21: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69號


按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對他方請求返還利益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就他方受領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
    舉證之責。惟因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有其困難,
    當主張權利者就他方受領給付一事已為證明,或他方不為爭
    執者,受領給付之他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
    受領給付之原因事實雖不負舉證責任,仍應有完全真實陳述
    義務,令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提出證明予以反駁之機會,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就其受領給付之原因未能為完全真實陳
    述,則法院得斟酌全辯論意旨,以獲得心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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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8 20:27:36 | 只看該作者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
    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
    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
    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
    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
    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存款遺產
    717,000 元係由被告林傳華領取,被告林沛緹及陳氏秋均無
    領取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傳華領取行為屬上開「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
    由被告林傳華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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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15 07:40: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15 07:44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繼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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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2 23:53:46 | 只看該作者
又被上訴人自承與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借款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陳稱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匯款,又無可採(如前㈠所述),衡情上訴人當無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理。惟被上訴人就所其所辯係本於杜建功之借款而收受系爭款項,並未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且無可信實,揆之前揭說明,堪認上訴人就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主張,已盡證明之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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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2 23:50:37 | 只看該作者
呂玉喜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威翰之母親,為兩造不爭之情,依呂玉喜於本院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時所稱:伊拜託陳威翰借被上訴人之帳戶給杜建功使用,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後,由陳威翰將款項領出並交給杜建功,杜建功再與伊前往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5頁),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威翰對於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及提領系爭款項等事實,乃處於已經知悉且容易取得資訊之狀態,被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理應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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