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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條例第40條及連帶責任(TR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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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13:19: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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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13: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767 號民事判決

J: 依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
  1.上訴人主張:KIFA公司自102年起,與伊有眾多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代表或代理KIFA公司與伊所為之法律行為眾多,該等法律行為均為全部或一部在臺灣地區發生,有香港澳門關條例第40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伊代表或代理KIFA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臺灣境外發生而不負連帶責任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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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13:38:22 | 只看該作者
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法律行為之一部在臺灣地區,即屬在臺灣地區所為法律行為。上訴人為在臺灣地區設立及營業之銀行,KIFA公司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法人,被上訴人為KIFA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KIFA公司向上訴人為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並申請授信、簽立往來約定書、授信合約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其增補協議書、系爭TRF1及TRF2合約之法律行為,縱或部分契約文件是由上訴人郵寄至上海,由被上訴人簽署後,被上訴人再寄回臺灣送達給上訴人收受,因至少一部法律行為是在臺灣地區做成,故均屬在臺灣地區之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就該等法律行為,應與KIFA公司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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