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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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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判決主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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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1 08:17:1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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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1 08: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



第一次主文:

「被告徐建智、林偉鈞應連帶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偉鈞前項所負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偉鈞、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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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08:19:48 | 只看該作者
原審並送達與第二次主文公告內容相同之判決正本即原判決予兩造,違反判決羈束力而再為判決,原判決自屬無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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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08:19:12 | 只看該作者
按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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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2-11 08:17:45 | 只看該作者
被告徐建智應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建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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