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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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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人會議作成合夥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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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31 23:08: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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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系爭契約第一條損益分配方式已明定「鍾竹枝90%、許嘉玲2.5%、戴進賢2.5%、石紹成2.5%、邱盈菁2.5%」,且經全體合夥會計師合意約定在案,則該條文雖有「依實際績效比例調整之」約定,然被告事務所並未訂有績效分配辦法,則原告之合夥人損益分配如何「依實際績效比例調整之」,涉及被告事務所內管理事項方法之決議,本質上仍屬合夥之決議,自應回歸民法第670條規定,應經由合夥人會議決議方式為之。亦即,關於原告合夥利益分配之調整,需以召集合夥人會議作成合夥決議之方式行之,始與合夥法律關係之規定無悖。則本件原告主張合夥利益分配之調整,應依56%之比例為分配云云,然既未經合夥人會議作成合夥決議之方式行之,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原告片面主張將原告應受分配比例調整為56%,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以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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